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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辖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盛隆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连云港市盛隆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辖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3496号。法定代表人王金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盛隆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下滩村310国道南。法定代表人辛道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侍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引黄济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盛隆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1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盛隆公司与引黄济青公司签订的预制混凝土订购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直接向连云港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中,盛隆公司与引黄济青公司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盛隆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下滩村310国道南,应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下滩村310国道南,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引黄济青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引黄济青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规定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做限缩性解释,“给付货币”主要指基础合同为给付货币的合同,而本案基础合同是《预制混凝土方桩订购合同》,存在供货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是否验收合格,、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等事宜,不是简单的给付货币的合同,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盛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盛隆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司法解释,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盛隆公司根据合同履行地向海州区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涉案《预制混凝土方桩订购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直接向连云港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同时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对涉案合同中仲裁协议约定条款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对管辖法院约定的效力,只要该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该规定,本案中,仲裁协议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从本案管辖协议的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系原告住所地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涉案管辖协议就地域管辖进行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符合上述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原审法院作为盛隆公司住所地所在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引黄济青公司的上诉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文博审判员  刘 场审判员  曹 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文晓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