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顺光与黄正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顺光,黄正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顺光。委托代理人任利春,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正文。委托代理人陈麟,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顺光因与被上诉人黄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罗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黄正文向原告吴顺光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吴顺光250000元。此款用罗江县斑竹村的停车场和罗江县纹江路房产抵押”。2012年11月20日被告黄正文向原告吴顺光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吴顺光110000元。此款用罗江县万安镇斑竹村一组租地,面积为20.5亩,修建车间、仓库、停车、维修加工等抵押。此笔借款用于2个月,如到时没有归还,该宗租地和厂房变更为吴顺光”。2012年12月17日,被告黄正文向原告吴顺光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吴顺光120000元。此款用于修建罗江县斑竹村一组厂房和仓库。此款用于2个月”。2014年2月5日,原告吴顺光与被告黄正文签订了协议,主要载明:被告黄正文于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2月4日陆续从原告吴顺光处借现金累计1420000元,被告黄正文定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归还,若到期不能归还,被告黄正文自愿将属于被告黄正文所有的位于罗江县万安镇斑竹村一组的罗江县四海汽车维修中心抵偿给原告吴顺光,并协助原告吴顺光办理变更登记及土地租赁使用权转让手续。双方还就罗江县四海汽车维修中心抵押的设置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9日原告吴顺光与被告黄正文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黄正文向原告吴顺光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欠到吴顺光人民币320000元。此款用于汽修厂及位于斑竹村老年康复中心旁的停车场扩建。于2013年5月2日10点之前归还。若逾期未还则汽修厂和停车场自动过户到吴顺光名下。”该款到期后,被告黄正文未归还借款,原告吴顺光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黄正文申请对原告吴顺光所举2-6号证据进行了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该5份证据借条内容系同一打印机一次性连续打印输出形成和身份证图文内容系同一复印机具在短时间内复印输出形成。被告黄正文支付鉴定费15000元。原判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一、2011年11月4日、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4日、2011年12月11日、2013年2月4日的借款是否真实。根据鉴定结论,该5次借条内容系同一打印机一次性连续打印输出形成和身份证图文内容系同一复印机具在短时间内复印输出形成,原告吴顺光虽然辩称该5张借条系换借条时形成的,但是原告吴顺光所举的2013年2月5日协议与其称换条子的实际时间只相差一天,而协议中漏掉了2011年11月4日借款的事实,且借款的总金额与2013年2月5日协议所确定的金额亦不相吻合,很明显原告吴顺光的解释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且原告吴顺光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5笔借款的资金来源和交付情况,故原告吴顺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黄正文之间的上述5笔借款的事实,原告吴顺光对上述5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判不予支持。二、关于2013年4月29日欠条是否认定为双方结算后下欠金额的问题。对于该证据,原告吴顺光认为是被告黄正文再次借款并不是双方对以前的借款进行结算。根据该欠条的内容,原判认为该证据与之前形成的借条在内容上完全不一样,不符合双方借款的交易习惯,结合原告所举的欠条内容,该笔欠款仅在欠条形成后3天就要归还的内容,可以认定该欠条系双方对借款的结算。原告所称的再次借款,没有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应认定该欠条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项进行的结算。综上所述,被告黄正文实际下欠原告吴顺光借款320000元未还,被告黄正文应当按照欠条上所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案未支持原告诉请部分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原告吴顺光自负。本案鉴定费,由于鉴定结论对原告吴顺光不利,而且在鉴定之前和鉴定过程中,原告吴顺光并没有说明和举证证明该证据系后来换条子时形成的,因此造成需对该组证据进行鉴定的原因在于原告吴顺光,故本案鉴定费应由原告吴顺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正文归还原告吴顺光借款320000元;原告吴顺光向被告黄正文支付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0元。品迭后,被告黄正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顺光借款本金30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90元,由原告吴顺光负担20404元,被告黄正文负担4786元。宣判后,吴顺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依据其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客观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能够证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客观事实,原判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只欠上诉人320000元借款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正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2011年11月4日、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4日、2011年12月11日、2013年2月4日的借款是否真实。上诉人认为,其向法庭提供的五张借条中均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对其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判仅根据该五份借条系同一打印机一次性连续打印输出形成和身份证图文内容系同一复印机在短时间内复印输出形成,而认定借款不存在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五笔借款的资金来源和交付情况,且该五张借条记载的金额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上诉人未予以合理说明。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上述五笔借款的事实,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3年4月29日欠条是否认定为双方结算后下欠金额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该份欠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与其他借条载明的用途并不一致,故该份欠条系被上诉人再次借款并不是双方对以前的借款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根据该欠条的内容与之前形成的借条在内容表述上与先前的习惯表述不一样,不符合双方借款的交易习惯,结合上诉人所举的欠条内容,该笔欠款仅在欠条形成后3天就要归还的内容,可以认定该欠条系双方对借款的结算。上诉人所称的再次借款,没有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应认定该欠条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项进行的结算。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90元,由吴顺光负担20404元,由黄正文负担4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0元,由吴顺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陈叶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