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捷培森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捷培森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288号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王一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书怡,女。委托代理人刘苑,女。被告捷培森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NGLIANCHING。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捷培森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书怡、刘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人事委托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员工的人事手续并提供员工社会保险、福利及管理方面的服务,被告应以公历月为周期向原告支付委托服务费,于当月25日前按照结算单上确定的费用标准支付给原告;被告无正当理由而延迟向原告付费,每延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则合同期限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人事服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服务费等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5,996.6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委托服务费245,996.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请金额为242,665.44元,并明确其主张的款项系原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代被告垫付的公积金、社保金及被告应付原告的服务费。被告捷培森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人事委托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合同到期时,双方无异议,合同期限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类推;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员工的人事手续并提供员工社会保险、福利及管理方面的服务;被告应以公历月为周期向原告支付委托服务费,由原告以结算单的形式送达被告,被告收到结算单后,须于当月25日前按照结算单上确定的费用标准支付给原告;被告无正当理由而延迟向原告付费,每延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后附《委托服务明细》,其中列明服务项目名称为“社会保险代理、住房公积金代理、人事/档案代理、招聘支持”,收费金额为60元/人/月。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内容涉及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尚未收到被告应付的产生于2014年8月、9月的费用计105,967.49元及相应违约金,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告知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8月的费用61,295.67元,2014年10月的费用47,191.82元,2014年11月的费用48,435.97元,2014年12月的费用33,659.67元,合计190,583.13元,要求被告尽快付款。该邮件的附件为2015年1月的收费单,收费单显示被告该月应付款项金额为41,289.87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回复邮件给原告,表示被告会在明天先支付一部分款项,数额为15,000元,下周会继续安排后续的款项支付,尽量以最快的速度把所欠费用补齐,给原告造成的不便,希望原告予以谅解。2015年3月2日,被告发邮件给原告,要求原告将2015年2月的社保缴纳清单发给被告,并表示被告财务将于当月中旬支付原告40,000元。同日,原告将2015年2月的收费单发给被告,收费单显示被告该月应付款项为35,567.22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通过邮件将2015年3月的收费单发给被告,收费单显示该月费用为33,659.67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涉及被告对于未及时付清原告2014年社保金一事表示由衷的歉意,被告确认将于2015年4月至7月底前,每月保证在正常支付“四金”的前提下,再付清之前的欠款。2015年4月15日,原告通过邮件将2015年4月的收费单发给被告,收费单显示该月费用为31,771.94元。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寄发《停止服务通知函》一份。内容涉及截止至2015年5月7日,被告尚拖欠原告2014年8月、10月、11月及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费用计252,320.61元,被告未按照《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正式函告被告,原告将从2015年5月起停止为被告提供《人事委托服务合同》项下的所有服务,直至被告偿清款项止。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2014年9月及2014年12月的费用,原告现主张的系2014年8月、10月、11月及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代被告缴纳的社保、公积金,及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就该期间欠款,被告已付款44,984元,尚欠242,665.44元;其中,2015年3月的费用为31,752.12元,2015年4月的费用为22,116.77元;原告现主张的该两个月份的费用比邮件中收费单记载的费用低,系因为被告在2015年3月有员工离职,故实际扣除了该员工应缴纳的社保及公积金,2015年4月的公积金未实际缴纳,故相应金额亦从中扣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事委托服务合同》、《委托服务明细》、《承诺书》、邮件往来、《催款函》、《停止服务通知函》、寄送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事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邮件往来,原告每月均将收费单发送给被告,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按约提供服务,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被告亦确认欠款事实,但被告最终未能付清全部欠款,显属过错。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现其主张被告支付款项计242,665.44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捷培森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款项242,665.4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9元,财产保全费1,749元,合计6,738元,由被告捷培森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审 判 员 蔡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