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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范仕香诉全椒县瓦山林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仕香,全椒县瓦山林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512号原告:范仕香,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朱继新,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全椒县瓦山林场工会推荐人员。被告:全椒县瓦山林场,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组织机构代码48614454-8。法定代表人:黄俊,该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谢长明,男,该林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魏兴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仕香诉被告全椒县瓦山林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仕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继新、被告全椒县瓦山林场委托代理人谢长明、魏兴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仕香诉称:1989年1月,范仕香以临时工身份,进入全椒县瓦山林场工作,一直没有间断,并先后两次连续和全椒县瓦山林场签署劳动合同,一次(约在一九九几年,时间记不清)和全椒县瓦山林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一次在2008年1月和全椒县瓦山林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全椒县瓦山林场在2008年为范仕香补办补缴社会养老保险时,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错误的以1996年1月起算工龄,并且只补办补缴养老保险一项,其他失业、工伤、医疗、生育四项保险没有缴纳。由于全椒县瓦山林场的过错,致范仕香在2015年8月退休后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退休金大幅减少。故其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确认1989-1996年期间范仕香在全椒县瓦山林场处工龄;2、依法判决全椒县瓦山林场为范仕香补办补缴1989-1996年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如不能补办补缴除养老保险之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按全椒县瓦山林场应缴比例进行赔偿;3、依法判决全椒县瓦山林场为范仕香补办补缴1996年-2008年期间养老保险之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如不能补办补缴,按全椒县瓦山林场应缴比例进行赔偿。全椒县瓦山林场辩称:1、范仕香从1989年进入瓦山林场以来都是临时工的身份,根据安徽省的规定,临时工的身份在缴纳养老保险时是不计算工龄的。本案中,范仕香至今是临时工身份,因此其要求计算1989-1995年的工龄无依据;2、关于范仕香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由于范仕香依旧是临时工身份,其不符合相关的法律及政策的规定,我方不能为其缴纳失业、生育、医疗、工伤保险;3、关于范仕香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范仕香是临时工身份,2008年时全椒县瓦山林场在经过开会和与上级部门协调后,为范仕香补缴了养老保险;根据规定,全椒县瓦山林场无法为其补办除养老以外的其他各项保险。经审理查明:1989年范仕香以临时工身份进入全椒县瓦山林场工作。2008年全椒县瓦山林场为包括范仕香在内的职工补缴了1996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并继续为范仕香及其他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至退休。2008年至2010年及2012年,全椒县瓦山林场每年为范仕香发放250元医药费,2011年全椒县瓦山林场为范仕香发放了260元医药费。2012年11月,全椒县瓦山林场为包括范仕香在内的职工统一办理了失业、生育、工伤保险。2013年7月,全椒县瓦山林场为包括范仕香在内的职工统一办理了医疗保险。2015年8月,范仕香退休并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诉讼中,范仕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确认1989年至1995年期间范仕香在全椒县瓦山林场处工龄,全椒县瓦山林场按此确认计算范仕香连续工作年限;2、依法判决全椒县瓦山林场对范仕香1989年至1995年12月期间除养老保险之外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按应缴比例费用进行赔偿;3、依法判决全椒县瓦山林场对范仕香1996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除养老保险之外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按应缴比例费用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范仕香请求确认其1989年至1995年期间在全椒县瓦山林场的工龄,并据此主张该期间的相关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精神,工龄问题不属于法院审判工作的管辖范围,范仕香可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也即用人单位应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应缴费比例缴纳给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而非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因此,范仕香要求全椒县瓦山林场对其1996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除养老保险之外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按应缴比例费用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仕香要求全椒县瓦山林场对其1996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除养老保险之外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按应缴比例费用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范仕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婵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