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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十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淑荣诉邢存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荣,邢存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偃民十初字第130号原告杨淑荣,女,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双军,男,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安县五头镇包沟村,系杨淑荣女婿。被告邢存霞,女,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淑荣诉被告邢存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淑荣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淑荣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淑荣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杨淑荣承担。审判长  吉小伟审判员  王应军陪审员  金佳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雅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