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十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淑荣诉邢存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荣,邢存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偃民十初字第130号原告杨淑荣,女,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双军,男,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安县五头镇包沟村,系杨淑荣女婿。被告邢存霞,女,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淑荣诉被告邢存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淑荣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淑荣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淑荣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杨淑荣承担。审判长 吉小伟审判员 王应军陪审员 金佳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雅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