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侯长江、安仲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侯长江,安仲峰,闫龙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8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65号。诉讼代表人: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XX,该银行员工。被告:侯长江,居民。被告:安仲峰,居民。被告:闫龙华,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被告侯长江、安仲峰、闫龙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长江、安仲峰、闫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侯长江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181151,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同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单笔贷款期限为一年。首笔贷款于2012年9月18日发放,于2013年9月17日到期。贷款由被告安仲峰、闫龙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侯长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侯长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其余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经送达,被告侯长江、安仲峰、闫龙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侯长江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181151,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同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单笔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由被告安仲峰、闫龙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首笔贷款于2012年9月18日发放,于2013年9月17日到期。到期收回后于2014年1月2日贷出,于2015年1月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侯长江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安仲峰、闫龙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长江、安仲峰、闫龙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侯长江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然未及时、足额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安仲峰、闫龙华作为被告侯长江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随本付清)。二、被告安仲峰、闫龙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仲峰、闫龙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侯长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丰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