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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4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国振与被告王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振,王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4117号原告孙国振,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周会树,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林,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孙国振与被告王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于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180000元,约定利息2.5分。被告于借款之日为我出具欠条一枚。后我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王洪林向原告孙国振借款180000元,约定利息2.5分。被告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王洪林为原告孙国振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能够证明欠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林偿还原告孙国振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韶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洪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