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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二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金美玉与被告王满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美玉,王满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785号原告:金美玉,女,1965年6月17日生,朝鲜族,住珲春市迎新路***号。委托代理人:元春燕,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满昱,男,198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珲春市迎新路***号。原告金美玉与被告王满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光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美玉的委托代理人元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王满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美玉诉称:我与王满昱是丈母娘与女婿关系,2011年10月,被告居住我的房屋至今,我从国外回来要求被告返还我的房屋,但其拒不返还,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满昱将其占有的房屋返还给我。王满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金美玉系珲房权证珲字第0523**号,丘地号13-2-12-404,面积103.2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中,无共有人记录,该房屋位于珲春市新安街。金美玉系王满昱的岳母。金美玉陈述称,2011年10月,其将该房屋交由女儿全海福、女婿王满昱及外孙女暂时居住。2015年10月,金美玉从国外回到珲春处理该房屋,要求王满昱返还房屋,但王满昱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满昱返还房屋。另查,金美玉女儿全海福诉王满昱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美玉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美玉同意给王满昱三个月宽限期间返还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金美玉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位于珲春市新安街珲房权证珲字第0523**号,丘地号13-2-12-404,面积103.25平方米房屋为金美玉所有,金美玉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王满昱占有金美玉所有的上述房屋为无权占有,应当予以返还。金美玉要求王满昱返还该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满昱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庭审,其行为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满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位于珲春市新安街珲房权证珲字第0523**号,丘地号13-2-12-404,面积103.25平方米房屋返还给原告金美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满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光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洪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