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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巷支行与徐志明、王柏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巷支行,徐志明,王柏萍,丹阳市明珠工具有限公司,徐飞,朱伟锋,丹阳市玖宸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74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巷支行,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大街98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贾伟福,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芸、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明。被告王柏萍。被告丹阳市明珠工具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徐巷村徐巷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志明。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平,丹阳市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飞。被告朱伟锋。被告丹阳市玖宸工具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徐巷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飞。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金辉,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巷支行(以下简称后巷农商行)与被告丹阳市玖宸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宸公司)、徐飞、朱伟锋、丹阳市明珠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徐志明、王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宁,被告明珠公司、徐志明、王柏萍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玖宸公司、徐飞、朱伟锋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后巷农商行诉称,2014年7月17日,由被告明珠公司、徐志明、王柏萍、徐飞、朱伟锋作担保,原告与被告玖宸公司签订最高额余额不超过2000000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玖宸公司发放借款600000元,该款于2015年4月25日到期。现出现严重影响原告收回借款本息的情况,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玖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249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律师费37000元,合计65949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2、被告明珠公司、徐志明、王柏萍、徐飞、朱伟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玖宸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担保。2、借款借据及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玖宸公司发放贷款600000元,并约定贷款利息及还款期限。3、欠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利息22490元。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0元。被告明珠公司、徐志明、王柏萍均辩称,由借款人偿还,现借款人继续经营,借款人的财产处理完毕后,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玖宸公司、徐飞、朱伟锋均辩称,企业暂时经营情况不好,请求银行适当延期还款并减免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由被告明珠公司、徐志明、王柏萍、徐飞、朱伟锋作担保,被告玖宸公司与原告后巷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由原告在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0元内,根据被告玖宸公司的实际状况和原告的资金安排,对被告玖宸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上述贷款。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利率按借据载明利率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玖宸公司发放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10.38%,每月21日结息。借款后,被告玖宸公司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玖宸公司结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2490元,因被告玖宸公司未能按期还息付本,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讼来院,1、被告玖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249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律师费37000元,合计65949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2、被告明珠公司、徐志明、王柏萍、徐飞、朱伟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后巷农商行为主张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0元。上述事实,由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玖宸公司向原告后巷农商行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玖宸公司,双方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玖宸公司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明珠公司、徐志明、王柏萍、徐飞、朱伟锋自愿为被告玖宸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玖宸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24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玖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249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明珠公司、徐志明、王柏萍、徐飞、朱伟锋对被告玖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玖宸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玖宸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巷支行借款本息622490元,并承担借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二、被告丹阳市玖宸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巷支行律师代理费37000元。三、被告丹阳市明珠工具有限公司、徐志明、王柏萍、徐飞、朱伟锋对被告丹阳市玖宸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4元,保全费4275元,合计14669元,由被告丹阳市玖宸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明珠工具有限公司、徐志明、王柏萍、徐飞、朱伟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