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东民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玉民、曹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玉民,曹会英,王红军,张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东民初字第00865号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东光镇邮政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树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元恒,该公司信贷员。被告王玉民。被告曹会英。被告王红军。被告张玉兰。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民、曹会英、王红军、张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沈志学、代理审判员曾宪杨、王尧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元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民、曹会英、王红军、张玉兰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玉民于2012年9月6日在原告处办理保证担保贷款80000元,合同编号为(东后)农信高循借字(2012)第28322012845775号,被告曹会英、王红军、张玉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至2014年9月5日到期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王玉民偿还贷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曹会英、王红军、张玉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玉民、曹会英、王红军、张玉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民于2012年9月6日在原告处办理保证担保贷款80000元,合同编号为(东后)农信循借字(2012)第28322012845775号,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至2014年9月5日到期还款。同日曹会英作为财产共有人出具了同意借款意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东后)农信循借字(2012)第28322012845775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同意借款意见书、借款借据。另查明,被告王红军于2012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红军为被告王玉民的上述借款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80000元及利息等,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张玉兰作为财产共有人出具同意保证意见书。以上事实有(东后)农信高保字(2012)第28322012666202号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王玉民、曹会英、王红军、张玉兰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玉民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王玉民应当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曹会英作为财产共有人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应按约定偿还贷款。现被告王玉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民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红军、张玉兰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王玉民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王红军、张玉兰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玉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民、曹会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月利率9.225‰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红军、张玉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玉民、曹会英、王红军、张玉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志学代理审判员 曾宪杨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