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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终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葛得年、陆玉香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得年,陆玉香,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邮市圣康机械有限公司,洪国圣,孙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得年。委托代理人居继武,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玉香。委托代理人居继武,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郭集镇郭集路。法定代表人顾恒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芳,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耀君,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高邮市圣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卸甲镇黄渡村外环路西。法定代表人洪国圣,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洪国圣。原审被告孙红。上诉人葛得年、陆玉香因与被上诉人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小贷公司)、原审被告高邮市圣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康公司)、洪国圣、孙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送商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银小贷公司一审诉称:圣康公司向我公司借款180万元,洪国圣、孙红、葛得年、陆玉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且以葛得年、陆玉香的房产抵押,现要求圣康公司、洪国圣、孙红、葛得年、陆玉香履行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圣康公司、洪国圣、孙红一审未答辩。葛得年、陆玉香一审辩称:我们是受洪国圣的欺骗而签字担保和提供抵押的,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圣康公司与汇银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圣康公司向汇银小贷公司借款180万元,月利率为12‰;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也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还款期限是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葛得年、陆玉香以其位于高邮市开发区兴业路8号-3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10月28日,洪国圣、孙红、葛得年、陆玉香向汇银小贷公司出具《同意担保声明书》,为圣康公司向汇银小贷公司借款1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10月28日,汇银小贷公司借款180万元给圣康公司。圣康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11月利息17280元和12月利息21600元,后未再还款。汇银小贷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圣康公司、洪国圣、孙红、葛得年、陆玉香还款付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汇银小贷公司与圣康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圣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2‰和逾期加收50%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汇银小贷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4万元系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承担在借款合同、同意担保声明书中皆有约定,依约定应由圣康公司承担,且该费用并未超出相关律师收费标准,依法予以支持。葛得年、陆玉香将其位于高邮市开发区兴业路8号-3的房地产抵押给汇银小贷公司,故汇银小贷公司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洪国圣、孙红、葛得年、陆玉香所立的同意担保声明书合法有效,洪国圣、孙红、葛得年、陆玉香对圣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邮市圣康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其利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和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二、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葛得年、陆玉香位于高邮市开发区兴业路8号-3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洪国圣、孙红、葛得年、陆玉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洪国圣、孙红、葛得年、陆玉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高邮市圣康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1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41元,由高邮市圣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葛得年、陆玉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同意担保声明书的内容不知情,系受洪国圣欺骗而签署,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50万元,被上诉人仅向圣康公司出借了180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无权要求圣康公司及上诉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汇银小贷公司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葛得年、陆玉香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汇银小贷公司辩称:1、两上诉人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声明书》合法有效。2、借款金额的变化系根据圣康公司的经营状况和清偿能力决定的,已征得借款人的同意,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被上诉人实际出借180万元不构成违约;即便上诉人对借款金额的变化不知情,该变化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减轻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上诉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汇银小贷公司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证据。原审被告圣康公司、洪国圣、孙红未答辩亦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同意担保声明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意担保声明书》对上诉人葛得年、陆玉香的担保义务、担保类型、担保范围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两上诉人上诉称其因受洪国圣欺骗而同意担保,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两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向圣康公司发放借款、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然《借款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而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80万元,且被上诉人降低借款金额客观上减轻了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2元,由上诉人葛得年、陆玉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佩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