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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执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曹中华与被执行人郯城县高峰头镇曹中村村民委员会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中华,郯城县高峰头曹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字第1332号申请执行人曹中华,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执行人郯城县高峰头曹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学同,该村村主任。申请执行人曹中华与被执行人郯城县高峰头镇曹中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曹中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经本院调查亦未收集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有效证据,执行程序无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依据本院民事调解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志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