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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红卫村诉常亮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县山泉镇红卫村民委员会,常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99号原告龙江县山泉镇红卫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江县山泉镇红卫村三屯。法定代表人边国君,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尚云华,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山泉镇司法所所长,住龙江县山泉镇。委托代理人刘喜武,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红卫村支部书记,住址同上。被告常亮,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江县山泉镇。委托代理人郭世乾,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龙江县龙江镇青华社区。原告龙江县山泉镇红卫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卫村委会)诉被告常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卫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常亮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卫村委会诉称,被告常亮系他村15组村民,其于2009年3月至2015年4月,7年间强种他村的机动地7亩,地块位置:原马鞍山村柳家屯常庆达开荒地。在山泉镇政府指示下,村委会每年都向被告催缴该地的承包费,被告拒绝缴纳,2015年4月,被告仍平整土地,继续强种该地,为维护村委会和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15,750元(2009年-2014年每年每亩300元、2015年每亩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历届村委会会议记录7份,龙江县公安局和山泉镇政府告知书一份,以之证明涉案土地是村委会的机动地,原告每年都在主张权利。被告对村委会会议参加人员提出异议,表示没有村民代表参加,政府告知书的通知对象勾海军,没有接到该通知。2、红卫村委会前任村长、支书、会计的证言,以之证明前任村领导2009年未同意被告分地。被告表示:证言人未到庭不予质证。3、黑龙江省省长信箱的来信及答复,以之证明,按该省长信箱的答复意见,在98年以后对新增人口和劳力,增人不增地,所以被告分地不符合政策规定和法定程序。被告提出异议,表示:该证据是从互联网下载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文件形式;根据答复意见,原则上不给补地,有条件的地方,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也可以给新增人口补地;有证据证明,全屯村民都同意分地。4、黑龙江省委黑发(1997)21号文件,以之证明其中第八条规定:二轮土地承包期内不根据人口增减调整补地。被告提出异议,表示:省委文件不能大于国家法律,即:农村土地承包法。5、原告村委会的机动地承包方案,以之证明,村委会规定的机动地收费标准,2015年4月以前交费的,按每亩100元收取,逾期不交的按市场价格收取。被告提出异议,表示该方案没有通过村民代表表决,没有村民代表签字。6、山泉镇经管站的证明,以之证明2009年度至2015年度土地承包费价格。被告提出异议,表示:原告已承认以前的机动地都是按每年每亩100元发包。被告常亮辩称,一、他耕种的涉案7亩土地,系2009年2月20日,经红卫村全体村民签字同意后,分给新生儿的土地,他做为承包经营权人,不存在侵害集体利益,更不欠原告承包费。二、2009年2月,红卫村新生儿家属向村委会请求给新生儿分地,时任村长商玉财和村支书刘永顺答复,若能将现有的开荒地收回与机动地并在一起,再经过村民代表同意,就可以给新生儿分地。此后新生儿的家属向村民代表发起建议,村民代表2/3以上人数通过,经过全体村民签字同意后,将原马鞍山村畜牧场的预留机动地和新收回的开荒地,分给72户有新生儿的家庭,他是其中之一。涉案土地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原告与山泉镇政府工作疏忽与不作为,应由其承担过错。故涉案土地系通过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非强行耕种。三、他合法取得涉案土地,未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现红卫村委会起诉他索要承包费,并未得到全体村民的同意,不代表全体村民的意志,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72户承包户分得新增人口土地至今已七年之久,在此期间村、镇两级组织未明示村民:该行为系侵权行为,或诉诸法律,而是未置可否。这使得分得新增人口土地的农户认为自己的行为被默许,就未计较是否签订承包合同、是否给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五、原告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预留机动地亩数超过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比例,并将机动地发包给外人耕种谋取利益。至2009年,红卫村已有新生儿72名,在红卫村仍有大量机动地的情况下,经全体村民同意为新增人口分配土地是合法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红卫村村民给村民代表写的信、红卫村村委会给村民代表出具的机动地详单、红卫村柳家屯村民同意给本屯新增人口分地和集体签名,以之证明2009年分地的过程及本屯村民集体同意,给本屯新增人口分地。原告提出异议,表示:该证据无效,对被告所述不认可,原马鞍山村委会与原红卫村委会合并为红卫村委会,一个屯的代表和村民签字,不能代表村委会行使权力,不具备主体资格。2、红卫村委会下发的机动地承包通知单,以之证明机动地承包价格。原告提出异议,表示:该通知单体现的发包价格是以福利形式发包农民,但被告拒绝该发包条件、拒绝交款,故按照市场行情,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侵权行为延续至今,村委会从未放弃主张权利,有会议记录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龙江县信访办的来访登记表、上访信、同意分地人员名单。2、龙江县山泉派出所出具的2009年赵喜魁、施琼、杨友、杨财故意损毁财物治安处罚卷宗内,对赵喜魁、施琼、杨财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赔偿收据。3、庭前交换证据笔录,原告在本院起诉多位村民,其争议事实、诉讼请求一致,多位被告均向本院申请证人(8位)出庭为其作证,为避免诉累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支出,本院组织了庭前交换证据,8位证人同时到庭,为多起案件同时作证,原告、多位被告的同一委托代理人郭世乾到庭,对8位证人进行了询问和质证。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加以审核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常亮现为山泉镇红卫村柳家屯村民,原属山泉镇马鞍山村,2003年马鞍山村委会并入红卫村委会。2009年3月,红卫村多位原马鞍山村民自行分割原马鞍山村机动地,给自家的新增人口。被告以其女常心凌的名义取得柳家屯常庆达开荒地7亩,耕种管理至今(2015年被告已完成春种),未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2015年涉案耕地被告已完成春种,2016年尚未发生侵权,故暂不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另查明,2009年至2015年红卫村土地承包价格:2009年每亩250元,2010年每亩280元,2011年每亩300元,2012年每亩320元,2013年每亩350元,2014年每亩400元,2015年每亩450元。在原告起诉前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2009年私分土地的村民应按每年每亩100元的价格补交2009年春至2015年冬的7年承包费,如拒绝承担,村委会将按前6年每年每亩300元,2015年按每亩450元的价格主张承包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取得的新增人口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其女常心凌的名义取得的7亩土地,不是经由村委会发包所得,系当地村民自行分割机动地,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村农民可以选举村委会成员,由其代表村民行使管理权(含土地发包权),但该管理权只能由村委会行使,村民无论其人数多寡,均无权代为行使。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具有村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但其执行权仍属于村委会。且村民代表会议参加人应为全村的村民代表,村民会议参加人应为全村的村民,村下属的各屯村民无权自行决定本屯的重大事项,无权以本屯村民的意见,取代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原马鞍山村民要求分割原属马鞍山村的机动地,应通过合法程序,而不能自行分割。故本案被告以其女的名义分得的7亩土地,其取得程序不合法,已侵犯原告红卫村委会的土地发包权,但因原告暂不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仅就侵权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故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前,要求私分土地的村民按每年每亩100元补交承包费,具有福利性质,在被拒绝后,村委会有权按历年土地承包市场行情主张权利。当地历年土地市场行情平均计算后,略高于原告的主张,但基本相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前6年每年每亩承包费300元、2015年每亩45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龙江县山泉镇红卫村民委员会7亩土地(2009年初至2015年末)的经济损失15,750元。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陈 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瑞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