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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4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张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张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426-2号原告:侯某甲,。委托代理人:丁海红,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桂杰,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秀花,迁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张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红、刘桂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亲姨弟姨姐关系,于××××年××月××日在迁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生育一女侯某乙,现已婚。同居期间的财产有:迁安市马兰社区G区9号楼2单元301室住房一套,车牌号为冀B×××××号奔腾B70黑色轿车一辆,2014年自我名下转存于侯某乙名下的存款8万元。侯某乙结婚期间收取礼金4.1万元。上述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另有共同债务3万元。由于双方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故我起诉要求确认婚姻无效,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并共同负担同居期间债务。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并非无效婚姻。但我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迁安市侯台子村昌盛街23号瓦正房五间。迁安市马兰社区G区2单元301室住房一套是联旺公司的房产,与原被告无关。存款8万元以及冀B×××××号奔腾B70黑色轿车一辆都已经赠与侯某乙所有。原告所述共同债务3万元不知情。我借共同债务5万元。另外,被告在与我共同生活期间和案外第三人生育私生子侯某丙,在婚姻中存在过错,要求给付我过错赔偿金10万元。我患有××、腰间盘突出症等疾病,并无生活来源,应由被告给付经济扶助,每月支付我生活费1500元。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分担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系亲姐妹。原告与被告系亲姨弟姨姐关系,即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在××××年××月××日在迁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侯某乙,侯某乙已经成年并成家。本院已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342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另查明:迁安市马兰社区G区9号楼2单元301室住房一套系迁安市联旺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的购楼款,该房产无产权相关手续,并非原被告共同财产。坐落于迁安市侯台子村昌盛街23号瓦正房五间,案外人对此财产提出异议。车牌号为冀B×××××号奔腾B70黑色轿车一辆,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原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变更登记在侯某乙名下。原告原有存款8万元,2014年转存至侯某乙名下,该笔存款已支取。另有4.1万元系侯某乙结婚期间收取亲朋礼金。再查明,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与案外第三人育有一子侯某丙。被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等病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马兰庄镇马兰社区筹建处证明、手机聊天记录、婚姻状况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迁安市侯台子村瓦正房五间照片(纸质版)、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确属无效婚姻,婚姻无效自始无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财产及债务应依据法律规定一并分割。坐落于迁安市马兰庄镇侯台子村昌盛路23号瓦正房五间,因涉及案外其他人权益,故该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迁安市马兰社区G区9号楼2单元301室楼房一套,原告称该房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因证据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车牌号为冀B×××××号奔腾B70黑色轿车一辆,已变更登记在侯某乙名下,系侯某乙所有。被告称变更过户并未经其本人同意,属恶意变更,当属无效,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自原告侯某甲名下转存于侯某乙名下的存款8万元,侯某乙称该款已经支取并用于被告治病所用,因无证据证明该款是否尚存,且涉及案外人侯某乙,故对该笔款项之争应另案处理。侯某乙结婚期间所收礼金4.1万元,应归属侯某乙所有,对原告要求分割礼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共同债务部分,因涉及案外人财产权益,该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与案外人生育一子,原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作为无过错方的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及每月负担其生活费1500元,因要求过高,本院考虑原告赔偿被告1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某人民币1万元。二、驳回原告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张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平审 判 员  张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合锁二0一五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