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3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3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农民。上诉人梁某甲、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不久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梁某乙(现已成年),由于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双方经常闹矛盾、打架,结婚二十余年夫妻矛盾频繁,每次打架被告都动手打原告,每次原告都受伤。原告为了孩子的成长而隐忍,维持着没有夫妻感情的婚姻。最近一年夫妻矛盾已经不可调和,现已经分居一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经没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梁某甲未提供答辩状,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与原告结婚二十余年,打原告也是因为家庭琐事,也不是光打架,现在孩子也大了,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也没有办法,可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定,1992年秋原告周某与被告梁某甲通过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农历××××年××月在沟店铺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尚可,农历1994年9月5日原告婚生一子梁某乙,现已成年打工生活;结婚三年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分家单过,原被告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吵架,原告为此甚至遭到被告的殴打。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均认可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潜水泵一个(该潜水泵系原告的父母、弟弟及原被告三家合资购买、原告主张出资600元,被告主张出资400元)、耘地机一台(原告主张该耘地机现价值1000元,被告主张价值400元)、脱粒机一台(原告主张该脱粒机现价值800元,被告主张价值600元)、双缸洗衣机一台(原告主张该洗衣机现价值100元,被告主张价值100元)、三洋电视机一台(原告主张该电视机现价值50元,被告主张价值100元)。原告主张有八亩地的小麦大约8000斤,被告主张有八亩地的小麦5000斤;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有共同银行存款200000元;均在吴桥县沟店铺信用社,其中以自己的名义的存款44400元,其余都是以被告名义的存款。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180000元,其中在吴桥县沟店铺信用社,其中以原告的名义的存款44400元,以自己的名义的存款120000元(在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支取出给付孩子梁某乙用于购买房屋),在山东省宁津县大曹信用社以原告名义的存款13389元。原告主张在大曹信用社的存款13389元系自己婚后打工挣的钱,不是夫妻共同存款;不认可被告将120000元交给梁某乙用于买房。原被告均对各自主张的共同存款情况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主张原被告之子梁某乙现已经参加工作五年了,开始是学徒工,没有收入,只挣了三年钱,第一年挣了7000元并交给了自己,并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第二、三年所挣得钱没有交给自己,认为梁某乙也参加了家庭劳动,也应当对存款分得三分之一。原告对被告主张将7000元钱交给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子,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然而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琐事不断发生争执、吵架,原告为此甚至遭到被告的家庭暴力,迫使原告诉诸于离婚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虽对原被告多次进行调解和好,但原告周某坚持离婚,被告梁某甲没有采取积极、主动的姿态缓和双方之间的隔阂和矛盾,其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表示同意离婚,则说明自愿放弃了夫妻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应当均分,但应考虑到本案财产的实际情况并结合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婚后共同财产有潜水泵、耘地机、脱粒机、双缸洗衣机、三洋电视机均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元。原告主张有八亩地的小麦大约8000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认可有八亩地的小麦5000斤,故本院确认有共同财产小麦5000斤。原被告均认可有共同存款被告从沟店铺信用社取走的以被告名义的存款120000元、原告在沟店铺信用社以其名义的存款44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开庭审理时主张在吴桥县沟店铺信用社有共同银行存款20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在开庭审理结束后表示放弃申请本院调查银行存款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0000元共同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大曹信用社的存款13389元系自己婚后打工挣的钱,不是夫妻共同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自己将存款120000元支取出给付孩子梁某乙用于购买房屋,梁某乙将工资收入7000元交给自己存入银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提供梁某乙具有家庭收入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主张梁某乙参与银行存款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潜水泵、耘地机、脱粒机、双缸洗衣机、三洋电视机均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元;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小麦5000斤,各分得2500斤;四、原被告的共同存款共计177789元,其中在吴桥县沟店铺信用社的存款44400元、宁津县大曹信用社的存款13389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吴桥县沟店铺信用社支取的存款12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存款分割款31105.5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一审宣判后梁某甲、周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梁某甲主要上诉理由为:儿子梁某乙已经22岁,他打工的钱都给我们,在分割财产时应该有孩子一份。上诉人周某称,财产应该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存款应当200000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7778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周某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因梁某甲未能提供梁某乙具有家庭收入的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梁某乙在分割财产时应该有一份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称夫妻共同存款应当200000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77789元,因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项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后另案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上诉人周某、梁某甲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志敏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