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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卞燕、李洪玉等与卞燕、李洪玉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卞燕,李洪玉,丁顺琴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7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卞燕。委托代理人:李磊,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顺琴。再审申请人卞燕因与被申请人李洪玉、丁顺琴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卞燕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1.印花税完税凭证、契税完税凭证证明系争房屋为卞燕购买。2.李洪玉、丁顺琴儿子倪国伟的朋友证明卞燕将购房款交给了李洪玉、丁顺琴的事实。卞燕没有占有倪国伟任何财产,相反出借130万元给倪国伟,借条及淮安市清河区法院判决书,证明卞燕未骗取倪国伟财产。(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李洪玉、丁顺琴将讼争房屋附条件赠与卞燕缺乏证据证明。1.讼争房屋所有权系卞燕购买取得,房屋没有登记在李洪玉、丁顺琴名下。2.李洪玉、丁顺琴提交的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只能证明其曾与开发商订立合同、交付房款,不能证明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3.卞燕已将房款交付李洪玉、丁顺琴。退一步说,即便无法证明该点,赠与的标的也只是房款不是房屋。(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浦公司)出具的说明真实性有问题。房产证表明2013年4月2日卞燕已经取得讼争房屋,说明却说是2013年5月过户给卞燕的。2.契税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明显不符,是虚假的。3.李洪玉、丁顺琴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缺少封面,是其故意毁掉的,当时注明作废字样。(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买卖关系,不是赠与关系,一、二审判决将房款所有权误为房屋所有权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一)卞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李洪玉、丁顺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虽然卞燕称有证人证言证明已将购房款交付给李洪玉、丁顺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人证言,且在一、二审中,卞燕付款的陈述并未得到李洪玉、丁顺琴认可,卞燕也未提供李洪玉、丁顺琴收取款项的证据。其次,卞燕虽然提供为其本人的发票,但并未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且与洪泽浦公司实际向李洪玉、丁顺琴收款的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该付款系由卞燕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卞燕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从李洪玉、丁顺琴处购买,并已向其支付房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虽然案涉房屋登记在卞燕的名下,其原因是由于卞燕与李洪玉、丁顺琴儿子倪国伟恋爱期间,由李洪玉、丁顺琴出资购买后,在未办理产权证之前,在洪泽浦公司进行了变更,而由卞燕再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房屋登记在卞燕名下,但该房系由李洪玉、丁顺琴出资购买,且李洪玉、丁顺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在卞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也证明李洪玉、丁顺琴为了儿子与卞燕缔结婚姻而将房屋赠与合理理由,故该房属具有彩礼性质的赠与。鉴于李洪玉、丁顺琴支付房款后,又在洪泽浦公司变更房产买受人为卞燕,而非李洪玉、丁顺琴直接向卞燕赠送钱款,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赠与合同标的物为案涉房屋而非金钱,与卞燕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相吻合。在卞燕与倪国伟未能结婚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支持李洪玉、丁顺琴要求撤销赠与返还财产的请求并无不当。(三)洪泽浦公司出具的证明针对的是卞燕与李洪玉、丁顺琴购买案涉房屋情况中涉及丁顺琴付款转为卞燕付款的付款事实说明,并非针对双方真实的付款时间,因此,即便洪泽浦公司记账时间和卞燕取得产权证的时间存在误差,也仅是洪泽浦公司内部调账问题,不能据此证明卞燕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项。卞燕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卞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卞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泓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代理审判员  韩 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