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恩志与朴明军、于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志,朴明军,于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623号原告张恩志,男,汉族,1966年2月25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永梅,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张烨,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明军,男,汉族,1967年1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黄莉娜,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梅,女,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住同被告朴明军,系被告朴明军妻子。委托代理人黄莉娜,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恩志与被告朴明军、于海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志及委托代理人张永梅、张烨,被告朴明军、于海梅的委托代理人黄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1日至2011年11月30日间二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分八次通过原告的亲戚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2%,一年进行一次书面结息。但被告从借款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朴明军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欠款,希望以所建房屋作价抵偿欠原告的借款。被告于海梅辩称:对于被告朴明军向原告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该笔借款属于被告朴明军的个人债务,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朴明军在2009年6月2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先后分八次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将借款存入被告朴明军账户。被告朴明军先后于2011年1月6日、2011年6月30日、2013年6月30日、2014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四张与原告对欠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约定了还款日期。2014年8月10日被告朴明军在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朴明军因欠张恩志人民币贰佰玖拾肆万元(294万元),年利率2%,现已尚欠利息59.46万元。朴明军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还款30万元。2014年9月15日之前还款20万元。2014年9月30日之前还款80万元。2014年10月15日之前还款5万元。2014年10月30日之前还款10万元。2014年11月15日之前还款10万元。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5万元。2014年12月15日之前还款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80万元。2015年4月30日之前还款50万元;2015年5月15日之前还款20万元;2015年5月30日之前还款30万元;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款5万元;2015年7月30日之前还款全部余款。如果到期不能还款,张恩志可诉讼与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人:朴明军,2014年8月10日”上签字,对欠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等问题进行约定。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海梅于2015年7月5日代被告朴明军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庭审中,被告朴明军对欠原告借款一事予以认可,但对借款收取复利一事提出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希望以在建房屋作价抵顶原告欠款。被告于海梅以该借款为被告朴明军的个人借款为由,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还款协议、借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偿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的本金应当以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准。关于利息的给付,因原、被告采取的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方式对利息问题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被告于海梅辩称,借款为朴明军的个人借款与其无关一事,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对于被告于海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朴明军、于海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恩志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计算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24%计算;30万元的利息计算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24%计算;13万元的利息计算从2009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24%计算;1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24%计算;2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24%计算;7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24%计算;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24%计算;5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恩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华助理审判员 展雪飞人民陪审员 李佳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孙秋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