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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3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沈爱国与秀山传奇缪斯酒吧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国,秀山传奇缪斯酒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3081号原告沈爱国,女,汉族,1958年8月11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秀山传奇缪斯酒吧,住所地秀山县中和街道站前大道五岳广场南区*层。负责人:杨棚。原告沈爱国诉秀山传奇缪斯酒吧(以下简称缪斯酒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斯酒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爱国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保洁员工作,约定每月1400元底薪、200元全勤、150元生活费,未休假按50元一天,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由于酒吧经营不善,被告从2014年年底连续开始拖欠工资,拖欠原告2015年1月份、2月份工资3130元,3月份6天工资300元,5月份工资1750元,共计5180元,另外被告扣了原告押金1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方负责人协商,但对方不予理睬,无奈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工资518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00元;3、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4、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750元;5、由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750元×8个月=14000元。被告缪斯酒吧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爱国于2014年8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保洁员工作,工资为每月1400元底薪、200元全勤、150元生活费,合计1750元,工作期间拖欠原告2015年1月份、2月份工资3130元,3月份6天工资300元,5月份工资1750元,共计518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离职,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时,向被告缴纳了服装押金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沈爱国举示的刘丹出具的拖欠工资证明、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押金单、证人罗素英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生于1958年8月11日,至2008年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缪斯酒吧建立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现被告缪斯酒吧尚欠原告工资5180元未支付,理应支付,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5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服装押金100元,该服装因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才需要,现原告已经离开酒吧,被告理应退还原告服装押金,原告也应当向被告返还服装,本院当庭询问原告为何没有将服装退给被告,原告陈述因被告不退押金,担心退还服装后被告说服装不见了不予退还押金所以未当即退还,该陈述在情理之中,且被告当庭承诺同意归还被告服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建立在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因本院已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因此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秀山传奇缪斯酒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爱国工资5180元、服装押金100元;二、驳回原告沈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秀山传奇缪斯酒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傅 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冰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