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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瑞英、徐笑笑等与崔振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英,徐笑笑,徐学通,崔振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388号原告张瑞英()。系死者徐成敏之妻。原告徐笑笑()。原告徐学通()。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海红、杨光花,山东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振刚()。委托代理人孙永江,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路177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崔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钰辰、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英、徐学通、徐笑笑与被告崔振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通及原告张瑞英、徐学通、徐笑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海红、杨光花,被告崔振刚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钰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英、徐学通、徐笑笑诉称,2015年6月20日5时50分许,被告崔振刚驾驶鲁B×××××号轿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肇事处超车时驶入路左,与对行徐成敏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二车损,徐成敏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振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元,死亡赔偿金650998元(38294元×17年)、丧葬费24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304元(24016元×19年),施救费610元,检车费50元,车损2362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1666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振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B×××××号轿车是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配偶张瑞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车损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5时50分许,被告崔振刚驾驶自己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B×××××号轿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朱诸路86KM+200M处超车��驶入路左,与对行徐成敏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二车损,崔振刚伤,徐成敏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振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出医疗费136元,施救费610元,检车费50元。2015年10月13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鲁B×××××号轿车的车损为23623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徐成敏出生于1952年3月9日,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医疗费单据,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村委证明,交强险保单,施救费、检车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振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崔振刚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崔振刚承担。关于被扶养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张瑞英作为死者徐成敏的妻子,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4226.5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车损23623元,系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所得,被告崔振刚认为过高,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徐成敏的死亡,给作为妻子儿女的三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以5000元为宜;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诉讼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余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瑞英、徐学通、徐笑笑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6元,死亡赔偿金650998元(38294元×17年)、丧葬���242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610元,检车费50元,车损23623元,共计人民币704643.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36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人民币112136元;剩余损失592507.5元(704643.5元-112136元),由被告崔振刚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瑞英、徐学通、徐笑笑经济损失1121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振刚赔偿原告张瑞英、徐学通、徐笑笑经济损失59250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瑞英、徐学通、徐笑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775元,由原告张瑞英、徐学通、徐笑笑负担6461元,被告崔振刚负担78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军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杨韫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