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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3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科麦(上海)烘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面包爵士云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麦(上海)烘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河南面包爵士云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670号原告科麦(上海)烘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奕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面包爵士云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华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伊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科麦(上海)烘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麦公司)诉被告河南面包爵士云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面包爵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王博,被告面包爵士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伊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麦公司诉称,原告自2015年2月份开始为被告提供生产面包所用的可可粉、蓝莓果馅等原料,截止2015年3月8日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652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652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科麦公司辩称,对所欠原告货款65250元没有异议,鉴于目前公司财务状况,请求调解或分期付款。原告科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原、被告对账单一份、出货单三份,以证明被告自2015年2月至3月28日共下欠货款65250元;证据3、被告河南面包爵士云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被告面包爵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科麦公司自2015年2月份开始为被告面包爵士公司提供生产面包所用的可可粉、蓝莓果馅等原料,经双方对账核实,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面包爵士公司下欠原告科麦公司货款65250元。2015年8月13日河南面包爵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面包爵士云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科麦公司与被告面包爵士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对账单为证,被告面包爵士公司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科麦公司要求被告面包爵士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面包爵士云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科麦(上海)烘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5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河南面包爵士云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梁绍梅人民陪审员  黄秀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