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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连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贺筠,被告人连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连某驾驶豫HF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武陟县城龙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远航驾校”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司某某驾驶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司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认定,连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司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连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后随处理事故的民警到事故科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岳某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连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连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永康审 判 员  原继东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