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董加旺与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加旺,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行初字第107号原告董加旺。委托代理人司志红。委托代理人赵加海。被告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02号。法定代表人马光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被告单位总会计师。委托代理人王镭,被告单位基金稽核科科长。原告董加旺因认为被告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不履行限期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加旺及委托代理人司志红、赵加海,被告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委托代理人王晓红、王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加旺诉称,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5)第17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淄博光正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处投诉,要求被告责令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不予解决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拒不限期责令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履行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淄劳人仲案字(2015)第172号仲裁裁决书;2、快递追踪明细。被告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第一次来我处举报投诉其所在单位淄博光正实业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我处及时受理并对相关政策予以解答。由于社会保险关系附着于劳动关系,原告与该单位劳动关系并不明确,我处建议其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再由我处帮其争取社会保险权益。随后我处稽核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13日到该单位进行了实地稽核、调查。调查时,我处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董加旺有关的劳资材料,单位对董加旺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提出异议,但借口资料太多,承诺随后提供。在迟迟未收到用人单位提供的书面材料后,结合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其他证据材料,我处于2015年6月15日向该单位出具了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责令其及时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单位收到意见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整改,经多次电话催缴无效后,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我处启动了社会保险费强制追缴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向该单位送达了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再次责令该单位限期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8月7日,该单位逾期仍不整改,我处依法提请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予以处罚。综上,我处责令用人单位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得当,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原告的调查笔录;2、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3、稽核通知书送达回证;4、淄劳人仲案字(2015)第172号仲裁裁决书;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6、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7、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送达回证;8、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9、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送达回证;10、涉嫌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移送书及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董加旺至被告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投诉称,其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8月29日于淄博光正实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要求该公司补齐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2015年5月13日,被告就原告投诉事项进行了实地稽核,并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淄社险稽意(2015)010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认定原告与淄博光正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及该公司在此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并出具如下稽核意见:“你单位应自收到本意见书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董加旺以城镇职工身份补缴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期间漏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保险费。逾期不办理将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强制追缴已漏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将该意见书送达淄博光正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到意见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予履行,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该公司下达了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其限期补缴。2015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诉。2015年8月7日,被告向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处作出淄社险违移字(2015)023号涉嫌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移送书,认为淄博光正实业有限公司存在涉嫌未为原告等四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该处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处理。被告认为其已责令用人单位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针对原告投诉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期间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等,被告经过实地稽核后,向用人单位出具了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为原告补缴各项漏缴的社会保险费。由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被告向其下达了限期补缴通知,责令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在单位仍未履行情况下,被告作出涉嫌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移送书,将该单位涉嫌未为原告等四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的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处审查是否立案处理。由此,被告已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不存在拒不限期责令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加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加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云审 判 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孙 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年家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