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爱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通江路支行与于凤、教凤清、王成海、刘本喜、王兆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通江路支行,于凤,教凤清,王成海,刘本喜,王兆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3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通江路支行。法定代表人李艳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佟强,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于凤,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教凤清,女,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成海,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本喜,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兆臣,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通江路支行与被告于凤、教凤清、王成海、刘本喜、王兆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于凤、王成海、刘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教凤清、王兆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于凤在我行申请贷款25,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2014年2月8日与我行签订合同一份,于当日将贷款发放到被告于凤在我行的账户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每月15日归还我行贷款及利息,并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8日分别还款本息20,000.00元。被告于凤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清贷款,经我行多次催款,被告于凤尚欠本金5,138.37元。利息111.58元,罚期利息942.58元(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本息合计6,192.53元。被告教凤清、王成海、刘本喜、王兆臣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提供联保合同书一份、借款凭证、被告申请贷款书、催缴通知单、逾期通知书、放款单。被告于凤、王成海、刘本喜质证无异议。被告于凤辩称,2014年2月8日我在邮政储蓄银行通江路支行贷款25,000.00元。于2015年1月至2月先后还款本息20,000.00元,尚欠5,138.37元,还有利息111.58元,罚期利息942.58元,合计6,192.53元。我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现暂无能力偿还。被告王成海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本喜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被告于凤于2014年2月8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通江路支行签订了《联保贷款协议书》,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按合同约定每月15日前还款,被告教凤清、王成海、刘本喜、王兆臣为被告于凤担保。被告于凤于2015年1至2月份先后还款本息20,000.00元,尚欠本金5,138.37元,利息111.58元,利率13.5‰,(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止),逾期利息942.58元,利率17.55‰(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本息合计6,192.53元。被告于凤、刘本喜、王成海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贷款协议书》、借款凭证、催款通知书、逾期通知书、放款单据、贷款协议的内容真实可信,形成证明体系,并经庭审认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凤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通江路支行借款,因被告教凤清、王成海、刘本喜、王兆臣为其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教凤清、刘本喜、王成海、王兆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凤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通江路支行借款5,138.37元;二、被告于凤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通江路支行借款利息111.58元,逾期利息942.58元(至2015年10月23日止),合计1,054.16元;三、被告教凤清。刘本喜、王成海、王兆臣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二项合计为6,192.53元,于本判决送达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慧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