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少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少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闫某。委托代理人何洪涛,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0年6月原告的母亲闫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了原告,2005年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周新庄星星幼儿园上学,多年来闫某一直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一直拖延,从2006年开始原告母亲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现原告因上学及生活所需缺少必要的生活费用,被告近几年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抚育费,没有尽到过做父亲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抚育费每月1500元,直至到原告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闫某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二人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李某甲现跟随其母亲闫某在郑州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本、出生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鉴定书、学生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被告李某乙与闫某在同居期间生育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系李某甲的生父,有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李某甲作为未成年人,有要求李某乙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李某乙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支付其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即每月655.26元(15726.12元÷12月÷2人),至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655.26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李某甲自2015年7月起至本判决生效月份期间的抚养费;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的下个月起按每月655.26元的标准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至原告李某甲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李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奇人民陪审员  刘新英人民陪审员  冯俊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