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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小平、卢花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小平,卢花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晓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飞雄。被告吴小平。被告卢花娥。被告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小平、卢花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由我行借给被告人民币37万元,约定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8.1‰。并以二被告共有的通城县沙堆镇九井十字街的三层私房抵押。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引起纠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欠本金37万元,利息1.4万元。请求判定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借款是吴小平之兄吴华平用了,二被告没用钱,利息过高。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借款申请书、公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住址,具有借款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借期二年,利息为8.1‰。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具有放贷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其委托代理人与吴华平在看守所的会见笔录一份,证明该借款是吴华平使用,原告清楚,不应由二被告还款。经原告质证认为借款是二被告,谁使用是被告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应采信。被告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8.1‰。并以二被告共有的通城县沙堆镇九井十字街的三层私房抵押。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引起纠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欠本金37万元,利息1.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到期未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平、卢花娥应偿还原告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万元,借款利息1.4万元(利息按8.1‰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后期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被告吴小平、卢花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长 胡 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