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3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茆家保、张朝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茆家保,张朝霞,芜湖市众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329-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委托代理人:程敏,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尤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茆家保,男。被告:张朝霞,女。被告:芜湖市众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被告茆家保、张朝霞、芜湖市众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16.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负担。审 判 长 许 林人民陪审员 郭家强人民陪审员 徐光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新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