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青岛润通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润通工艺品有限公司,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528号原告:青岛润通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洼里社区北300米,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788805-2。法定代表人:胡作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士燚,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0号6号楼一至四层、六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826243-5。负责人:施美萍。被告: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201号1605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727776-x。法定代表人:柏学礼。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丽巍,系被告单位员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思伦,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青岛润通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诉被告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士燚、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丽巍、廖思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通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tradegood会员协议》,约定原告缴纳人民币85800元会员服务费用,享受经原告确认的被告提供的四个主动推荐服务。如果在半年内的合作服务期间没有收到原告的至少一个主动推荐的确认,原告可申请由被告全额退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所有义务,但被告未提供给原告至少一个主动推荐的确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服务费用人民币858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人民币858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天祥公司杭州分公司、天祥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服务的性质与“主动推荐”的含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tradegood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一系列市场营销和推广服务,具体服务内容可参见证据1《黄金会员服务专案》。通过服务内容可以看出,被告的服务是通过为客户制作中英文企业宣传视频、宣传册、产品目录、搭建网上平台、组织买家高峰会和配对会等一系列方式,起到为客户宣传、推广业务的作用。《补充协议》约定的“主动推荐”服务,是指被告向客户主动推荐买家信息,或向买家推荐客户信息的信息资讯服务。该服务并不以促成客户与买家签订买卖合同为完成标准。客户与买家是否能够达成买卖交易,取决于客户的交易意愿以及自身资质与条件、产品价格、交货条件、付款条件能否满足买家要求,并受经济环境和竞争态势等多种因素影响,非可由被告单方努力而达成。因此,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及被告服务的性质,只要被告完成了向原告主动推荐买家购买需求信息的动作,即应视为主动推荐服务已完成。二、“甲方确认”的标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享受四个主动推荐服务,以收到甲方的确认为准”。其中,甲方对“主动推荐的确认”,是指甲方对“乙方客观上是否提供了主动推荐的服务及甲方是否已接收到该推荐服务”的确认,并非是指对“甲方已与乙方推荐的买家成功达成买卖合同”的确认。同时,《补充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甲方的确认”应以何种形式作出。同时,由于“甲方给予确认”这一要求达成与否,完全是由原告单方控制的,即使实质上原告应该予以确认,原告也完全可以故意不确认。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在该要求是否可获满足这一点上存在重大利益冲突,且其由原告单方控制,不排除原告为了达到免费享受被告半年期内服务的目的,故意不予确认的可能性。从法理上看,此类协议约定被视为一种虚幻的和可选择的允诺,在合同对价理论中不构成有效对价,在世界上许多法域为不可执行的约定。因此,被告认为,“甲方的确认”不应以对被告严苛的标准进行解释。只要被告已经提供了主动推荐的服务,且原告以电子邮件、口头、电话及任何其他沟通方式明示或默示地作出了其已经接收该服务的表示,即应认定为“甲方对主动推荐的确认”。三、被告已在半年内完成了多次主动推荐服务并得到了原告至少一次的明确确认,因此《补充协议》约定的退款条件不适用。根据第二组证据(证据2到证据4),可以看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半年内多次为原告主动推荐买家的服务,并得到了原告的确认。具体包括:1、澳大利亚买家myer。2014年11月19日11时20分及11时26分,被告客服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推荐了澳大利亚买家myer;原告于当日13时07分回复邮件表示“我司有意报名,下面的条件我司也能满足要求。如果有进展请及时通知我们。”随后被告客服于当日14时19分回复邮件“多谢贵司确认!”,并告知客户报名方式。(见证据2第1-2页)2、2014年11月28日9时26分,被告客服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通知,告知原告其已被澳大利亚买家myer选中,需按买家要求填写供应商表格;原告于当日10时22分回复,已填写好myer供应商表格,并表示接受付款方式,及询问买家的验厂相关事宜;当日12时55分,被告业务人员serenawu提出原告填写资料中有需要补充及确认的内容;当日13时43分,被告客服以电子邮件告知原告需要补充和确认的内容;当日14时28分,原告回复邮件告知,相关资料已补充及确认。(见证据3第1-3页)随后由买家与原告自行沟通合作详情。被告认为,被告推荐的以上买家在各方面都契合了原告对买家的要求,因此原告以邮件回复作出了确认。其后双方是否达成买卖交易,并不影响“买家推荐已完成且甲方已确认”的事实。2、波兰买家lpp。2015年1月5日,被告客服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推荐了波兰买家lpp,原告表示该买家非中高端品牌,所以不做(见证据4第1-3页)。综合以上第二点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出于特别的商业考虑未能完成与买家的交易,或不予认可被告推荐的合适买家,不应认为是被告的主动推荐没有完成。四、被告在服务合同下应履行的绝大部分服务在半年内已基本履行完毕,并发生了大量的履行成本。1、在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已履行超过12个月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全部服务费用,不符合民事活动等价有偿的原则,且将构成原告的不当得利。由于被告提供的网上市场推广服务需建立在前期对原告企业宣传资料的整理、制作的基础上,故前期的宣传资料的整理、制作在半年内已全部完成且耗费大量履行成本。第三组证据分别证明了被告在服务合同项下各个具体服务内容均已完成,包括会员证书、文件验证和现场验证、英文企业宣传册制作、英文企业宣传片制作、网上贸易平台建设、网上企业平台档案、产品图册拍摄等。(参见第三组证据)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服务期限内始终非常积极的就被告各项服务的细节和详情给予被告回应、配合,充分证明被告的服务是令其满意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告为原告制作的诸多宣传资料原是用于被告为客户建立的tradegood统一平台,从证据9第2页可以看出,原告还将被告为其制作的英文企业宣传片用于其公司网址,证明原告非常满意被告制作的宣传片,并认为该宣传资料是对其业务大有裨益的。2、同时,被告为保证为客户制作的宣传资料的高质量和专业性,将大量的宣传资料制作工作外包给专业制作商,包括为被告制作英文企业宣传片、音频制作、产品图册拍摄、英文企业简介、英文宣传册及所有英文资料的翻译等。(参见第四组证据)在原告承认被告的服务对其业务很有帮助、且明知道被告已为履行服务支付了高昂的履约成本的前提下,原告仍然坚持要求被告全额退款,明显是利用《补充协议》中“主动推荐以甲方确认为准”这一不利于被告的约定,达到其在长达半年及更长时间内免费享受被告高价值服务的目的。这对被告是极不公平、极不合理的,也完全背离了民事活动等价有偿的原则,同时也在事实上构成了原告的不当得利,法院不应给予支持。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半年内已经完成了向原告多次主动推荐买家的服务,并得到了原告的确认,退款条件未达成。且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并为履行义务支付了高昂成本。原告的终止合同及退款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润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tradegood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0月22日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若未确认被告至少一个主动推荐服务,原告可申请全额退款。证据2、被告开户信息,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交付服务费的开户信息。证据3、汇款回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23日按约向被告账户付款人民币85800元,已履行所有义务。证据4、原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账户于2014年10月23日汇出人民币85800元。证据5、退款申请,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提出退款申请,请求退回全部款项。证据6、退款申请往来邮件,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18日多次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推诿。证据7、往来邮件双方说明,证明发件人润通公司与收件人tradegood双方员工姓名、职务及邮箱说明。被告天祥公司杭州分公司、天祥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黄金会员服务专家(网上打印件),证明约定内容。证据2-2、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的电子邮件1组,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买家推荐服务并得到了原告的确认。证据2-3、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的电子邮件1组,证明被告协助原告与澳大利亚买家进行进一步沟通。证据2-4、日期为2015年1月5日的电子邮件1组,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买家推荐服务,原告确认收到推荐,但拒绝进一步沟通。以上证据2共同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买家推荐服务并获得原告确认。证据3-5、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的电子邮件1组,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文件验证、现场企业验证等服务。证据3-6、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的电子邮件1组及英文企业宣传册,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为原告制作英文企业宣传册的义务。证据3-7、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的电子邮件1组,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为原告制作会员证书义务。证据3-8、日期为2015年1月2日的电子邮件1组,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为原告制作三分钟英文企业宣传短片的义务。证据3-9、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的电子邮件1组,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为原告制作三分钟英文企业宣传短片的义务,且原告要求将该宣传短片协助上传至其公司自由网站。证据3-10、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的电子邮件1组及网上平台企业档案网页,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为原告提供网上平台企业档案及以公开网页提供企业简介的义务。证据3-11、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的电子邮件1组及产品图册,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为原告制作产品图册的义务。以上证据3共同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其他义务。证据4-12、宣传片制作协议,证明企业宣传片拍摄及制作的外部成本。证据4-13、音频委托制作合同,证明企业宣传片音频制作外部成本。证据4-14、宣传片配音制作协议,证明宣传片配音制作外部成本。证据4-15、外包商服务合同,证明产品图册拍摄制作外部成本。证据4-16、相关发票,证明被告提供服务产生了高昂的履行成本。以上证据4共同证明被告履行服务的成本。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7,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两被告认为是否收到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核认为,无法确认是否向被告送达。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邮件内容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做前期的准备工作,但没有得到原告确认。2015年1月5日的邮件中,原告回复表明不是中高端的品牌就不做,而且在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第2页原告回复中表明在过去时间中没有发现有价值的信息,第3页原告的回复为对原告的业务没有实质性的进展。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发给被告的公司介绍资料及公司产品介绍,都是原告提供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祥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tradegood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开始后16个月,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本协议所定义的黄金会籍会员服务专案及或其它附加服务,总费用为人民币85800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享受四个主动推荐服务,以原告的确认为准,如果在半年的合作服务期没有收到原告的至少一个主动推荐的确认,原告可以申请全额退款。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85800元。之后,被告为原告完成文件验证、现场企业验证、英文企业宣传册、制作会员证书、英文企业宣传短片、网上平台企业档案及公开网页企业简介、产品图册等服务。在前半年服务期内,被告向原告推荐了澳大利亚买家myer、波兰买家lpp。自2015年4月22日开始,原告向被告申请全额退款。双方发生争议,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祥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天祥公司杭州分公司为原告提供了一系列前期服务,也向原告推荐了澳大利亚买家myer,原告也予以回应,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主动推荐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全额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润通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6元,减半收取973元,由原告青岛润通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钟飞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羊 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