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惠君与被告倪敏、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惠君,倪敏,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胡惠君,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何文浩(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敏,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号附*号*楼。负责人吴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季(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原告胡惠君与被告倪敏、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浩、被告倪敏、锦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惠君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倪敏驾驶川AG****号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与原告胡惠君驾驶的川A***5**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惠君受伤,川A***5**号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惠君被送入大邑县骨科医院治疗15天出院。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惠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惠君承担次要责任。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倪敏赔偿原告医疗费5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误工费19040元(170元/天112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7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8568.50元,并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敏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倪敏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20%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7时15分,被告倪敏驾驶川AG****号小型客车,由大邑县晋原镇西岭大道壳牌加油站变更车道驶入西岭大道过程中,遇原告胡惠君驾驶川A***5**号电动自行车由雪山大道沿西岭大道往东出口方向行驶至此,川AG****号车车头与川A***5**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惠君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惠君被送入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5年5月13日好转出院。原告胡惠君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9350.51元(其中9000元系被告倪敏向医院交纳)。出院诊断:“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尺骨茎突骨折;4、左腕舟骨骨折;5、左眼眶下缘皮肤裂伤;6、左颜面部皮肤擦伤;7、轻型颅脑损伤;8、右肘部、右肩部及左大腿后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一名;继续门诊休息治疗三月,加强营养;出院每两周复查X片,根据复查再决定何时去除夹板……”。2015年8月18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惠君的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舟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2%,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次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惠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倪敏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从2006年起便在外务工,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温江天府建筑有限公司香槟大道项目部从事腻子工。被告倪敏系川AG****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被告对自费药的扣除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也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骨科医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崇州市白头镇人民政府、崇州市白头镇高笕村村民委员会、崇州市白头镇高笕村第八农业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成都市温江天府建筑有限公司香槟大道项目部证明、考勤表,保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胡惠君承担20%,被告倪敏承担80%。原告胡惠君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9350.51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用药清单、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自费药的扣除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也不申请鉴定,本院酌定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部分,即1402.58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原告胡惠君住院时间为1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胡惠君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即原告胡惠君的护理费为900元(60元/天15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意见,原告出院后需继续门诊休息治疗三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105天,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8303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1018.68元(38303元/年÷365天105天)。原告胡惠君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原则,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胡惠君请求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惠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胡惠君请求财产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据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惠君请求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损失共计75431.19元。因被告倪敏驾驶的川AG****号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承付保险赔偿金72828.61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980.68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847.93元)。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1402.5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602.58元,由被告倪敏承担2082.06元。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应承付的保险金中直接向被告倪敏支付6917.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惠君65910.67元,支付被告倪敏垫付款6917.94元。二、驳回原告胡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2元,由原告胡惠君承担182元,由被告倪敏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