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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为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宋国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宋国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李某甲、王某甲等人在朝阳区立信街与同光路交汇处附近相遇,因琐事双方发生厮打,李某用酒瓶子将李某甲扎伤。经鉴定,李某甲全身多处部位皮肤裂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李某甲、王某甲等人在朝阳区立信街与同光路交汇处附近相遇,因琐事双方发生厮打,李某用酒瓶子将李某甲扎伤。经鉴定,李某甲全身多处部位皮肤裂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人宁某某、胡某、艾某某、王某乙、姜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