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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3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448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61年1月4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随某,女,1962年8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随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随某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随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二十六在父母包办下举行结婚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一男,两个女儿已经结婚成家,儿子因智力低下尚未婚配。由于婚前我们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对方性格古怪,缺乏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我起诉要求与她离婚,自行抚养儿子并要求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随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被告随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二十六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两个女儿已经结婚成家。2015年9月21日原告以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自行抚养儿子并要求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原告李某与被告随某结婚时间较长,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况且双方已经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表明双方是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的,今后只要两人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