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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雨灿诉李永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灿,李永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张雨灿。委托代理人李仕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永萍。委托代理人李兴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雨灿诉被告李永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华,被告李永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经批准后延长审限4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雨灿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商谈转让自有房屋,并将房产证交由原告查验,查验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转让费100000元,签订协议当天付清所有款项;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并于2015年5月4日前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违约应退还原告所付全部款项,并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00000元。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交房,也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经原告了解,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被告已不可能再向原告交付房屋。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赔偿违约金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永萍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分两次转款180000元给被告,20000元作为利息在借款时就已经扣减。约定的利率按每月一角计算,被告借款后现金支付原告三个月共计60000元的水钱(高利息),三个月以后因被告没有能力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林权转让合同(另案处理)。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为180000元,扣减已经还款的60000元,现原告起诉被告的两个案子还应该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每个案子各归还原告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永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此为事实依据,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100000元(建筑面积为93.33平方米),单价仅为1066元/平方米,同期易门县二手房交易的最低价为2900元/平方米,均价为3144元/平方米,合同约定的价款畸低,且被告明知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暂不能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违常理;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见证人陈某某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实物抵押,故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以上分析认定来看,原、被告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并告知原告可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原告仍坚持其诉讼主张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雨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依法退还原告张雨灿。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应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天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