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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罗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高安汽运集团鸿盛公司、人财保高安支公司、刘某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刘某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罗民初字第44号原告谢某某,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李健,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安汽运集团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候某平,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高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芳,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刘某芳父亲。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高安汽运集团鸿盛公司、人财保高安支公司、刘某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人财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汽运集团鸿盛公司、被告刘某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高安支公司、被告高安汽运集团鸿盛公司、被告刘某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3年11月4日,刘某芳雇佣的司机李某玲驾驶赣CK0720重型牵引车由安福县驶往萍乡市,7时50分,行驶至319国道莲花县六市乡海潭村下海潭路段超越前方停靠在公路上的客车时,与已从客车前方右侧一叉路口左转弯后驶入319国道的由原告谢某某驾驶的赣09/50340农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及赣09/50340农用车受损。当日,原告谢某某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39天。2013年11月19日,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赣CK0720重型牵引车驾驶员李某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7月23日,原告谢某某经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伤残程度八级,赔偿指数31%。赣CK072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高安支公司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7299.03元(数额在判决前有新的数据以最新数据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高安汽运集团鸿盛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事实。赣CK0720、赣CK019挂大货车系刘某芳从我公司融资租赁的,双方签有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另该车已在人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作为出租人,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财保高安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的权利。原告谢某某和被告高安汽运集团鸿盛公司没有提交赣CK0720、赣CK019车的行驶证,并且李某林的驾驶证复印件也无法辨别,因此,我公司在三者责任险中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天数只能计算54天,护理费、误工费只能按78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下调为元36880元(8781/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应为4000元。财产损失17060元,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佐证,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刘某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刘某芳雇佣的司机李某玲驾驶赣CK0720重型牵引车由安福县驶往萍乡市,7时50分,行驶至319国道莲花县六市乡海潭村下海潭路段超越前方停靠在公路上的客车时,与已从客车前方右侧一叉路口左转弯后驶入319国道的由原告谢某某驾驶的赣09/50340农用车相碰撞,相撞后,赣CK0720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左驶出路面并撞上停在公路旁的一辆无牌农用车(该车属陈友清所有)及房屋,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及赣09/50340农用车、无牌农用车、陈友清家房屋、路旁树木、电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谢某某即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29742.57元。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半个月,复查腰椎X片;2、出院带药;3、不适随诊。2013年11月19日,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莲公交认字(2013)第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当事人李某玲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谢某某、陈友清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4年1月3日、2014年7月21日,原告谢某某两次复诊共花费医疗费用642.30元。2014年7月20日,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被告谢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1%。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财保高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谢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谢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最终评定赔偿指数为21%;费用清单中谢某某的医疗费用支出总额28157.57元,超出江西医疗保险费标准费用共计2954.24元。被告人财保高安支公司、原告谢某某分别支付了鉴定费用1600元、456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财保高安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理赔服务部与被告高安汽运集团鸿盛公司经协商对赣09/50340农用车损失情况作出如下确认:车辆损失计16260元;残值作价金额140元。该车经莲花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修理厂修理实际支出修理费16260元,原告另支付了施救费800元。被告刘某芳已赔付原告损失19500元。另查明,赣CK0720(包括赣CK019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系高安汽运集团鸿盛公司。2013年7月19日,被告高安汽运集团鸿盛公司在被告人财保高安支公司为赣CK072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K019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刘某芳与被告高安汽运集团鸿盛公司协商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高安汽运集团鸿盛公司将赣CK0720重型半挂牵引车出租给刘某芳,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再查明,原告谢某某系农业户口,其母严某娇育有七个子女,均已成年。赣09/50340农用车登记车主为罗明生,于2008年转卖给原告谢某某。以上事实,有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莲公交认字(2013)第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CK0720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李某玲持有的A2车型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赣CK01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高洲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莲花县交警大队对刘某芳的询问笔录,莲花县农业机械局出具的拖拉机注册登记表,(2014)莲司鉴字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入、出院记录,(2014)萍民一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2014)莲罗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生的证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理赔服务部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莲花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吴楚法医(2015)临鉴字第1302号法医学鉴定书、(2015)司鉴字第762号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刘某芳与被告高安汽运集团鸿盛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赣CK0720、赣CK019挂大货车系被告刘某芳从高安汽运集团鸿盛公司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相关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赣CK0720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使用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及时向被告人财保高安支公司报案,该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对赣09/50340农用车损失作出确认;原告谢某某也一直在向侵权人被告刘某芳主张权利,起诉时距离伤势确诊时(评残时间)没有超过一年。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采纳被告人财保高安支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案外人李某林受雇于被告刘某芳,在完成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害,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刘某芳承担。经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李某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谢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相关当事人对该认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用中经鉴定有2954.24元属超出江西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及自付费用,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在治疗终结七个月后才进行伤残评定违反了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44天。原告谢某某诉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赣09/50340农用车实际所有权人,要求被告人财保高安支公司赔偿该车因事故所受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重新鉴定结果虽然将伤残等级降低了,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谢某某对第一次鉴定结果存在过错,故两次鉴定费用(含检查费456元)由重新申请鉴定一方及侵权人雇主刘某芳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确认如下合理损失:一、医疗费30374.87元(其中医保外用药2954.24元);二、护理费4719元(121元/天×39天);三、残疾赔偿金42491.4元(10117元/年×20年×21%);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五、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天);六、误工费17424元(121元/天×144天);七、交通费400元;八、财产损失费1706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2元(7548元/年×5年×21%÷7);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316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财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5726.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480.63元,合计人民币120207.23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原告谢某某超医保用药2954.24元,由被告刘某芳承担,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刘某芳已赔19500元,除去应赔数额2954.24元,多余的16545.76元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退回给被告刘某芳)。三、两次鉴定费用2656元(含检测费用456元),由被告刘某芳承担1056元,被告人财保高安支公司承担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6元,由原告谢某某546元,被告刘某芳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丁育林审 判 员 李建峰审 判 员 陈 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明伟代书记员 李昔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