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彦方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郭彦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学华、杨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郭彦方,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郜亚男,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钛业公司)诉被告郭彦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学华、杨乐,被告委托代理人楚玉亮、郜亚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茂钛业公司诉称:被告郭彦方原系兴茂钛业公司员工,在接到原告《调岗通知》后拒不到新厂报到上班,还集群堵路、上访,属自动离职,郭彦方等人申请劳动仲裁,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召劳人仲案字(2015)00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请求,我公司认为,该裁决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属错误裁定,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前工资及生活费,无须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金。无须向被告支付失业金。被告郭彦方辩称:1、仲裁裁决上说的工资与原告起诉状所说的工资是两码事,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工资;2、被告不愿意到原告新的岗位上班,原因是原告造成的,新的工作岗位与原来工作岗位相差太多,环境差,对被告上班身体有影响,工资待遇没有改变,导致被告无法上班;3、在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工作,原告给被告补缴三金是一项法定义务;我们认为仲裁庭裁决是正确的,法庭应当支持仲裁庭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彦方原系兴茂钛业公司职工,兴茂钛业公司的老厂区在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41号。2014年11月18日,兴茂钛业公司发布调岗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漯河市政府“退二进三”政策的要求,老厂年前完成停产搬迁,为妥善安排生产一线员工,解决员工后顾之忧,经公司研究决定,老厂人员全部调整岗位到新厂上班,经人力资源部统一组织培训后,根据个人专业、岗位情况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工资待遇按新厂岗位工资标准执行,享受同岗同酬待遇,不再安排试用期,请调岗员工自调岗之日起7日内到新厂报到,逾期未报到者,按《公司员工离职管理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郭彦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位于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的新厂报到,原告兴茂钛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发布《旷除通报》,主要内容为:公司已与2014年11月18日发布《调岗通知》,部分人员未按通知要求报到,公司特催告未到岗人员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未按时报到人员将根据公司《员工离职管理规定》第六条,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郭彦方对《旷除通报》不服,与其他164名工人一起到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64人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其余101人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召劳人仲字(2015)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就劳动合同变更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既没有到老厂进行签到又没有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对被告下发旷除通报并无不妥,被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费、有害补助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复函》(豫劳社仲裁(2002)6号)《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前的工资和生活费(因仲裁书未写明具体数额,我院向仲裁委发出补充建议函后,仲裁委回复每人按2800元发放)。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养老、医疗保险金,补缴办法依照现行保险制度规定,具体数额以召陵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三、被申请人十日内按照现行失业保险制度向申请人支付失业金,具体数额以召陵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四、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兴茂钛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十五天内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兴茂钛业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下发《员工离职管理制度》,已下发给被告,该制度第六条规定,连续旷工7个工作日或累计旷工达15个工作日,按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漯河市最低工资为每月124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郭彦方在与原告兴茂钛业公司就劳动合同变更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既没有到新厂报到,又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兴茂钛业公司按照《员工离职管理制度》下发旷除通报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郭彦方已与漯河兴茂钛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合同之前,郭彦方仍属兴茂钛业职工,因此兴茂钛业公司应给郭彦方发放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仲裁委裁决未写明数额,但在回复我院时说明解除合同前的工资及生活费按2800元发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彦方属自动离职,其要求失业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无须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判决如下:一、原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彦方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及生活费2800元。二、原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郭彦方支付失业金。三、驳回原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德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