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玉峰与孙秋燕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峰,孙秋燕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910号原告王玉峰,男,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孙秋燕,女,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玉峰与被告孙秋燕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2011年8月3日偿还此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同时被告口头约定以其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欠据,证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2011年8月3日偿还此款。二、房产证,证明被告愿意以其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到庭,未举证,未质证。分析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2011年8月3日偿还此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同时被告口头约定以其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依法给付原告借款本息,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玉峰借款本金9万元。二、被告孙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玉峰借款本金9万元(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孙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颖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