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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5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10年9月1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于同年9月25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29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庄某伙同傅某(已判刑)到南安市梅山镇菜市场附近鸿鹰随缘佛具行一楼,盗走黄某甲的1部凤凰TDL02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14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庄某伙同傅某到南安市洪濑镇春湖巷A幢楼下,盗走黄某乙的1部绿骄TDM09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3、2014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庄某伙同傅某到南安市洪濑镇春湖巷A幢楼下,盗走黄某乙的1部绿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4、2014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庄某伙同傅某到南安市洪濑镇江滨东路丽玲窗帘店后门巷子,盗走黄某丙的1部绿佳TDO91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5、2014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庄某伙同傅某到南安市洪濑镇春湖巷A幢楼下,准备盗窃魏某停放在该处的1部绿佳TDO31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时,因被魏某发现而未能得逞。案发后,同案人傅某已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745元。2015年9月28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泉州市鲤城区火炬工业区上城路宝德公寓405室抓获在逃的被告人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魏某的陈述,同案人傅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用户报修凭证复印件、保修联,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141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庄某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案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赃物折价款,对被告人庄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庄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煌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爱娥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