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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定明海与王光炎、曹冬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明海,王光炎,曹冬珍,武汉炎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199号原告:定明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漆少华,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光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邹舰,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冬珍,无固定职业。被告:武汉炎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黄埔东宫A座25楼5室。法定代表人:王光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定明海诉被告王光炎、曹东珍、武汉炎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漆少华、被告王光炎的委托代理人邹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东珍、炎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明海诉称:被告王光炎因资金紧缺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2012年1月8日各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王光炎再次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曹冬珍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炎黄公司为担保人。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均未还款。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8日,被告炎黄公司为担保人,以其公司全部资产(含应收工程款、房产、股权等)为被告王光炎、曹冬珍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特别承诺,如被告王光炎、曹冬珍未按时还款,用其应收工程款优先偿还给原告。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三笔欠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三笔借款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共295万元整;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定明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及转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光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份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王光炎、曹冬珍向原告借款共计350万元,被告炎黄公司为保证人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经双方对账审核,被告王光炎、被告曹东珍共欠原告500万元,保证人为炎黄公司。证据四、公司担保决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光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95万元的事实;证据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光炎借款用于其开设公司的经营。被告王光炎辩称:其系被告炎黄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截至到2015年3月11日,欠款本金应为400万。2015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属于乘人之危。自2014年11月起,炎黄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困难,公司也被其他债权人接管,案涉借款已用于公司经营。补充协议中的利息、罚息合计295万元,在之前的借款合同中均未涉及,故对该份补充协议的签订,原告有乘人之危或被告有重大误解之嫌。同时,因炎黄公司目前被他人接管,还款凭据不能在短时间内取得,其申请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被告王光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光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王光炎系炎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公章,而股东会作出的担保决议上股东王光才的签名实为被告王光炎代签。被告曹东珍、被告炎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陈述的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因被告王光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王光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光炎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光炎系被告炎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曹冬珍系夫妻。2011年8月18日,被告王光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当日,被告王光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王光炎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光炎、被告炎黄公司及案外人颜汉波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光炎与案外人颜汉波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炎黄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光炎、曹冬珍、炎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光炎、曹冬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炎黄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光炎、曹冬珍、炎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认真对账审核,确认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王光炎、曹冬珍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罚息等合计295万元;被告王光炎、曹冬珍承诺于2015年5月8日前清偿完上述本金及利息,还款期间利息为月息2%;被告炎黄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时还款,被告王光炎、曹冬珍除向原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罚息,利息和罚息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被告王光炎、曹冬珍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按照借款本金及利息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对被告王光炎、曹冬珍自2011年至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确认。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原告已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4月28日转至被告王光炎的账户。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光炎、曹冬珍应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95万。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炎黄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炎黄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应为400万元,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炎黄公司另辩称在此前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补充协议中295万利息的约定有乘人之危之嫌。本院认为,此前被告王光炎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两个月不等,利息双方自行约定,并约定了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双方虽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在借款逾期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对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再次确认,且双方确认的利息金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炎黄公司所辩称的原告有趁人之危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光炎、曹冬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定明海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王光炎、曹冬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定明海支付借款利息295万元;3、被告武汉炎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3,7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725元,由被告王光炎、曹冬珍、武汉炎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纯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