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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二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铜陵市狮子山区华雁物资销售部与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章乐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狮子山区华雁物资销售部,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章乐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597号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华雁物资销售部。经营者:徐启明,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乐兰,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华雁物资销售部(以下简称销售部)诉被告安徽中能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公司)、章乐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30日,原告销售部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能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销售部的经营者徐启明,被告龙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乐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销售部诉称:2013年12月27日,销售部与龙云公司项目负责人章乐兰,就中能公司基地办公楼建设工程所需水电材料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销售部向龙云公司施工工地提供水电材料,材料款待货物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30%,余款在提供最后一批材料时全部付清。此后,销售部从2013年12月30日开始向施工工地发送材料,2014年12月13日提供了最后一批材料。2014年12月17日,销售部与章乐兰就���料款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106990元。此后,销售部多次向章乐兰催讨材料款,但章乐兰以龙云公司尚未向其支付工程款等为由,至今未支付材料款。请求判令龙云公司、章乐兰:一、共同支付材料款1069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345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龙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龙云公司与销售部并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销售部主张的货款数额,龙云公司并不清楚;二、章乐兰并非龙云公司的员工,也非龙云公司的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材料款应由章乐兰自行承担。综上,请求判令驳回销售部对龙云公司的诉讼请求。章乐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销售部主要从事五金机电及化工材料等产品的批发零售业务。章乐兰因中能公司基地办公楼工程建设需要,多次向销售部采购水电材料。2014年12月17日,销售部与章乐兰就材��款数额进行了对账,经核对,材料款总金额为106990元。当日,章乐兰向销售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徐启明供应龙云公司中能阀门基地办公楼水电材料款106990元。欠款人:安徽龙云投资公司中能项目部章乐兰。欠条出具后,章乐兰始终未能支付材料款。上述事实,有销售部提供的欠条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章乐兰因工程建设需要材料,向销售部采购水电材料,对于拖欠的材料款,双方也进行了对账,章乐兰也向销售部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欠条,销售部与章乐兰产生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作为买受人,章乐兰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章乐兰向销售部购买材料后,未能依约付清材料款,显系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销售部要求章乐兰支付材料款1069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销售部要求章乐兰支付利息损失8345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数额,也未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销售部向龙云公司主张材料款,但其仅提供了其自行拍摄打印的工程概况牌复印件,龙云公司不予认可,销售部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章乐兰购买水电材料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等行为,其要求龙云公司共同支付材料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章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销售部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乐兰支付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华雁物资销售部材料款106990元,利息损失8345元,合计115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华雁物资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7元,依法减半收取1304元,由被告章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