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3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沧州市渤海水泥厂与吴明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明东,沧州市渤海水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3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东,男,汉族,1977年8月6日出生,住沧县捷地乡捷地村,身份证号:130921197708060052。委托代理人于春峰,沧州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渤海水泥厂,住所地沧县风化店乡达子店村。注册号:130921600005178。法定代表人蔡树森,职务厂长,身份证号:130921194601162215。委托代理人张维清,沧县华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明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吴明东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今收到渤海水泥642吨。吴东”。2013年6月3日,被告吴明东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内容:“取走工地收条226吨。吴东”。2015年4月25日,原告诉到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水泥款94080元。原告当庭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售500吨水泥款1440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20000元,折水泥64.51吨,并约定水泥单价310元。被告当庭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售500吨水泥款144000元的事实属实,且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偿还原告水泥款20000元。被告只欠原告142吨水泥的货款。剩余水泥款应按预售500吨的水泥的单价计算。2013年6月3日,被告已向原告结清226吨水泥的货款,并将收条取走。原告出具的证明不是欠款条,而是结清货款的证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邢某出庭作证,证人邢某陈述称,我是渤海水泥厂的会计。2013年6月3日上午,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到财务室拿工地上的欠条。在吴东来之前,我厂负责业务的蔡永庆来过电话说吴东要来拿工地上的欠条。当时吴东说要这个欠条是为了与工地上对帐。吴东在捷地村承包了几个工地,工地上需要水泥时,吴东给我还有业务室蔡永庆打电话,我们根据吴东的电话给他发水泥。所以我给了吴东20张收条,共计226吨水泥的单据。当时他只是拿走了欠条,并没有结账。如果他已经结帐的话,我们会给他开收据,吴东也不会再给我们打条。另查明,被告吴明东与吴东系一人,被告吴明东当庭撤回追加其妻子袁萍为被告的申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条、证明质证称,该证据未就水泥价格予以明确,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予认可。且提交的收据及证明无法证明是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提交的预售500吨水泥款144000元的单据没有意见,予以认可;对提交的还款2万元的单据称只认可还款2万元的事实,对约定的310元水泥价格有异议,应按照预售500吨的水泥的单价计算。且该单据上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被告的签字;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邢某证言称,证人当庭陈述是工地上的人为原告出具的收条,而非被告。因此,证人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吴明东已将该款支付。对原告提交的运输单称与本案无关,更不具合法性、真实性。原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该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主张2013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水泥642吨,并已预付500吨水泥款144000元,被告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142吨水泥的货款。被告主张剩余142吨水泥的货款应按预售500吨的水泥的单价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吴明东于2013年5月28日偿还原告水泥款20000元,收据上注明折水泥64.51吨,并约定水泥单价310元。被告对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没有意见,只是对收据上约定的水泥价格不同意,但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水泥价格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按照每吨31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142吨水泥的货款,扣除已支付的货款20000元,被告应支付24020元(142吨×310元-20000)。原告主张2013年6月3日吴明东取走工地收条226吨,但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并申请证人邢某出庭作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吴明东预付500吨水泥款144000元及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20000元的两份证据,并依据交易习惯,被告每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均给被告开具了收据,现被告主张已结清了货款,但未能提交原告为其开具的收据,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明东应按照2013年5月28日偿还原告水泥款时,双方约定的水泥单价310元支付226吨水泥的货款,计70060元(226吨×310元)。遂判决如下:被告吴明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货款94080元(24020元+700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被告吴明东承担。上诉人吴明东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将已结清的226吨水泥款70060元判由上诉人偿还,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中上诉人已申请追加袁萍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审未予追加。被上诉人沧州市渤海水泥厂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吴明东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7月13日原审法院询问笔录中,上诉人吴明东对申请追加袁萍为被告的问题曾陈述“不再申请追加了。”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已将涉案的226吨水泥款70060元已偿还了被上诉人,但上诉人的依据是2013年6月3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取走工地收条226吨。”对于226吨水泥款是否还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的审理中上诉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还清的主张亦不认可;同时结合上诉人曾预付500吨水泥款及偿还被上诉人水泥款2万元的证据,并依据交易习惯,原判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26吨水泥款70060元,并无不妥。因在原审的审理中,上诉人吴明东撤回追加袁萍为被告的申请,原审未追加袁萍为被告,程序并不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吴明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秀良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