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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羡辉与罗凤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羡辉,罗凤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李羡辉。委托代理人吴欢,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科,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凤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935号财富中心13A楼。负责人林愿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卫杰,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羡辉与被告罗凤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寒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莫凯媚担任记录。原告李羡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欢、李永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平、叶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凤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13时52分,原告李羡辉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车架号码LGMMV42B6C6021977)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桂平市长安工业园区内变电站附近路段时,遇被告罗凤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掉头,原告李羡辉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3年1月7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凤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羡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平安保险一直不愿垫付医疗费,被告罗凤娟也不愿意继续垫付医疗费,为保障原告能够继续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361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桂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730元给原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64.22元给原告;被告罗凤娟赔偿1280元给原告。因原告双髋关节骨性化股炎严重需手术治疗及拆除右髋部金属内固定,上述手术比较复杂,桂平市中医医院医疗水平有限,该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手术治疗,原告便于2014年8月14日在桂平市中医医院办理出院并转院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手术治疗。由于该院床位紧张,直至2014年9月3日才安排原告住院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后经该院建议转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原告于同月22日转院回桂平市中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直至同年11月17日出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两被告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给原告,但未赔偿部分的经济有:1、医疗费3765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0元(100元/天×393天);3、误工费26307.2元(393天×66.94元/天);4、护理费36680元(393天×2800元/月÷30天);5、残疾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30%=14801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营养费12820元(20元/天×641天);8、交通费542元;9、住宿费444元;10、矫形器费2200元;11、鉴定费2100元,合计321066.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3966.18元;二、被告罗凤娟赔偿鉴定费2100元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30万并不计免赔率),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37658.76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同时原告住院641天时间较长,我司要求法院进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费鉴定;三、残疾赔偿金148014元计算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身份证登记为农村居民,并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五、误工费26307.42元,住院时间过长,待鉴定后确认;六、护理费36680元,住院时间过长,待鉴定后确认,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66.94元计算;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0元,待鉴定后确认;八、营养费1282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九、交通费542元,与就诊的时间、次数不符,不应支持;十、住院费444元,与就诊的时间、次数不符,不应支持;十一、矫形器费用2200元,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十二、鉴定费21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罗凤娟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羡辉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车架号码LGMMV42B6C6021977)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桂平市长安工业园区内变电站附近路段时,遇被告罗凤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掉头,原告李羡辉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3年1月7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凤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羡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361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桂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730元给原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64.22元给原告;被告罗凤娟赔偿1280元给原告。因原告双髋关节骨性化股炎严重需手术治疗及拆除右髋部金属内固定,桂平市中医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继续手术治疗,原告便于2014年8月14日在桂平市中医医院办理出院并转院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手术治疗。由于该院床位紧张,直至2014年9月3日才安排原告住院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后经该院建议转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原告于同月22日转院回桂平市中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直至同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损伤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41天。被告平安保险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桂公明司鉴中心(2015)法检字第384号《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羡辉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误工期为614天,护理期为614天,营养期为614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与原告李美辉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双方确认原告李羡辉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765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0元(100元/天×366天);3、误工费27146.22元(366天×74.17元/天);4、护理费38847.24元(366天×106.14元/天);5、残疾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30%=14801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营养费12280元(20元/天×614天);8、交通费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10、鉴定费2100元,合计313346.22元。二、被告平安保险自愿在桂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288207.08元给原告李羡辉;三、不足部分损失由原告李羡辉向被告罗凤娟主张。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收据、入院和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9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后续经济损失是多少,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后,是否存在不足额的赔偿,如果有,被告罗凤娟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2013)浔民初字第361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了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由被告罗凤娟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羡辉不负事故的责任,相应的民事责任也由罗凤娟全部承担。并且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经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协商确定,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自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剩余的限额范围内赔偿288207.08元,不足部分则为313346.22元-288207.08元=25139.14元,由被告罗凤娟全部承担。被告罗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举证、抗辩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桂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剩余的限额范围内赔偿288207.08元给原告李羡辉;二、被告罗凤娟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139.14元给原告李羡辉;三、驳回原告李羡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57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凤娟负担3000元,李羡辉负担57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社: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寒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莫凯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