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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调确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汪阳、马桢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阳,马桢,徐科杰,姜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调确字第2641号申请人:汪阳。申请人:马桢。委托代理人:马荣其。申请人:徐科杰。申请人:姜龙。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了申请人汪阳与申请人马桢、徐科杰、姜龙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黄金锦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汪阳与申请人马桢、徐科杰、姜龙因交通事故纠纷,于2015年11月10日经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经各方确认汪阳损失:修理费23900元;二、经各方确认马桢损失:修理费39000元、施救费300元、医药费42384.91元、伙食费300元、护理费800元、院外护理费3200元、伤残补助金44155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300元;三、经各方确认徐科杰损失:修理费3050元;四、经各方确认姜龙无损失;五、以上合计162129.91元,马桢、徐科杰损失由汪阳全部承担,姜龙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4.99元,汪阳委托保险公司将97674.92元赔付给马桢,剩余赔付汪阳,徐科杰委托保险公司将5504.99元赔付给马桢;六、保险公司理赔结束后,今后各方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无涉。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