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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海某某、李晨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李晨辉,张晓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某,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白卡卡,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晨辉(绰号:疙瘩),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7日离监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晓宾,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8日离监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李晨辉、张晓宾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瓶、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卡卡、被告人李晨辉、被告人张晓宾及其辩护人霍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某某、李晨辉、张晓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李晨辉、张晓宾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晨辉、张晓宾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海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海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晨辉、张晓宾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海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被告人李晨辉、张晓宾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海某某辩护人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张晓宾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晓宾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19日夜,被告人海某某伙同他人到温县黄庄镇西宋庄村附近,盗窃325米HYA200*2*0.4通信电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8707元。2、2010年11月15日夜,被告人海某某伙同他人到孟州市南庄镇里村村北口至杜村的南北路上,将路边电线杆上的258米HYA400*2*0.4型通信电缆盗走,后被人发现逃走。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3374元。3、2013年1月24日夜,被告人海某某、李晨辉、张晓宾到温县祥云镇苏庄村至吴丈村之间的东西路上,盗窃50米HYA200*2*0.4通信电缆、950米HYA100*2*0.4通信电缆,经鉴定,被盗电缆分别价值1205元、11544元。综上,被告人海某某共盗窃作案3起,其中第二起盗窃未遂,所盗物品价值21466元;被告人李晨辉、张晓宾盗窃作案1起,所盗物品价值12759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海某某、李晨辉、张晓宾分别供述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2、被害单位相关负责人张某、李某、赵某分别陈述通信电缆被盗的事实。3、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三份、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海某某左手无名指提取血样、提取血样清单、被告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离监证明、温县、孟州市联通公司出具的电缆型号、价值及被盗的情况说明。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温县黄庄镇西宋庄现场提取的烟头为被告人海某某所留。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照片。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李晨辉、张晓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海某某、李晨辉、张晓宾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晨、张晓宾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海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某某伙同他人盗割通信电缆,有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及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公安机关从被盗现场提取的烟头所作的DNA鉴定报告、被告人海某某对被盗地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海某某参与盗窃第一、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海某某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晓宾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被告人张晓宾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晓宾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海某某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被告人李晨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三、被告人张晓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四、被告人海某某、李晨辉、张晓宾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杜彦萍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晓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