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非诉行审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丹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江苏天工工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苏天工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丹非诉行审字第00251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文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中平、李才志,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苏天工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坤,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丹)安监管罚(2014)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丹)安监管罚(2014)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对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不到位,电焊工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就上岗作业,导致冶炼厂小锻打车间在进行维修台车式退火炉作业时发生触电事故,造成一名工人死亡,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遂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罚款10万元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立案审批表、关于朱国良的尸表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图片、询问笔录、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案件处理呈批表、罚款催缴通知书、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备案表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自觉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丹)安监管罚(2014)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判长 徐云方审判员 沈冀华审判员 景银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梦楠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