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于翠华诉董吉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翠华,董吉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于翠华,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地乳山市,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吴熙友(系原告丈夫),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均同上。被告董吉泉,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地址:威海市。代表人孙政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程军,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于翠华与被告董吉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尔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熙友、被告董吉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程军和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7时50分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莱山区某庄村口向左转弯驶入沟莱路时与沿沟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董吉泉驾驶的鲁KA8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以201408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被告董吉泉负次要责任。我当日到烟台山医院治疗,住院20天,治疗期间,行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共计医疗费87893.94元,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我父亲于文秀,母亲王玉敏,我兄弟姐弟共四人。我户籍所在地是农村,但从2009年起就在烟台打工,2010年购买了位于莱山区某庄X号楼X单元601号,该村处于城乡结合地带,已经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管理,我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人口标准。我的损失为医疗费87893.94元(被告董吉泉诉前已按40%比例支付,不再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5022.07(烟台市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元/年×20年×30%=210132.4元、误工费47756(烟台市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元/年÷360天×120天=15918元、护理费47756(烟台市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元/年÷360天×20天×2人+47756元/年÷360天×30天=9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2(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元/年×5年×30%÷4人+17112元/年×【20年-(73-60)】×30%÷4人=154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鉴定费2500元,我的电动车定损为900元。华安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支付给我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我再不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900元后,剩余损失由被告董吉泉按照40%的比例赔偿我91134.48元。被告董吉泉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依照原告、护理人实际扣发工资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营养费相关证据。原告父母户口性质及实际居住地为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董吉泉。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31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莱山区莱山街道某庄村口向左转弯驶入沟莱路时与沿沟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董吉泉驾驶的鲁KA8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原告违反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车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吉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0天,华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花费的其他医疗费已由被告董吉泉按40%的比例赔付完毕。庭审中,被告董吉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比例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前,原告曾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情况、人工髋关节更换年限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该中心于2015年2月3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人工髋关节更换年限为10-15年。庭审中,原告主张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限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董吉泉对该鉴定意见中误工时间、护理情况、人工髋关节更换年限予以认可,但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鉴定鉴定结论: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仍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三、鲁KA8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董吉泉,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14:30至2015年2月20日14:29。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熙友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登记结婚,自2006年5月至2014年2月共同居住在烟台市芝罘区某社区,2013年4月28日,吴熙友作为购房人与售房人烟台市园林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了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某村大龄青年安置楼第X#楼第X单元第X层XX号,二人自2014年3月搬入共同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烟台市莱山区某装潢材料商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吴熙友均为该单位职工,月收入分别为3000元和6000元;还提交了烟台市芝罘区某服装加工厂出具的证明(载明:“证明兹证明于翠华是烟台市芝罘区某服装加工厂职工。”)及原告从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表,称,在2014年搬到某庄居住前一直在某服装厂工作,搬家后才到了某装潢材料商场工作。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真实的劳动关系以及工资收入水平。原告的父亲于文秀,1940年2月12日出生,母亲王玉敏,1942年10月6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居住在海阳市某村。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了海阳市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父、母均已失去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二人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子XXX、次子于永刚、长女于翠芬、次女于翠华,二人现由四个子女轮流扶养。二被告认为被扶养人居住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0元,称是自己根据此前已经花费医疗费的数额估算的,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二被告主张该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称系自己出院、3次复查以及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理保险理赔事宜所花费,并提供了190元的收费票据。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电动车损失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定损为9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董吉泉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剩余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董吉泉赔偿给原告35000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原告放弃在本案中对被告董吉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董吉泉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均一次性处理完毕,以后互不追究。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购房合同、保险单(抄件)、书面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董吉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吉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董吉泉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已经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限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二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合理理由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均予以采信,作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原告及其丈夫吴熙友虽为农村户口,但二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多年,并在莱山区某庄购置了房产并实际居住,该村已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管理,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标准,依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吴熙友的实际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状况,故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烟台市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实际居住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首次定残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距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116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6天,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时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出院、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原告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25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确定损失和维护权益之必要、合理花费,且鉴定结论被本院采信,理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9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侵害被告董吉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2497.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65.8元)、误工费9287元、护理费5637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900元。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只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另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及财产损失900元。对于应当判决由被告董吉泉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经就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董吉泉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干涉,故对赔偿意见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翠华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900元等合计110900元。二、被告董吉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于翠华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5000元。三、驳回原告于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元减半收取2165.5元,由原告于翠华负担976.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尔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