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3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义华与王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华,王泽,王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3135号原告王义华,女,1935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原告之女),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连华,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男,1935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红天,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茜,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卫民。原告王义华(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泽、王茜(以下称姓名,一并出现称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燕、王连华与王泽委托代理人殷红天、王茜委托代理人胡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王泽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王路、一女王晓燕。王路于2014年3月12日去世,王茜系王路之女,系我与王泽的孙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中纺里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为我与王泽的共有财产。王泽与王茜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王茜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8月6日,王茜同其母亲及姨来我处打闹并声称诉争房屋已归王茜所有。我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售;王泽处分了共有财产,未经过共有人同意;房屋出售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王泽名下。王泽辩称:原告所述双方亲属关系属实。王茜和其母亲吴先梅多次找我说如果是结婚之前过户就属于个人财产,我把诉争房屋过户给了王茜,按照3000000元卖给王茜。王茜让我隐瞒、欺骗原告,没有让原告知道出售、过户房屋的事实。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王茜没有实际支付房价。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茜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诉争房屋现在确实登记在我名下。我与王泽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王路生前原告与王泽就决定把诉争房屋给王路,但王路不幸去世,后来就决定把诉争房子给我。因此,原告是知道出售房屋的事情,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就房屋价款3000000元的约定是为了办理房屋纳税问题。在各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是以优惠价格出售,所以不存在所谓的房屋价格过低的问题。该协议中约定的800000元不是养老金,就是指优惠价格,现已经实际支付王泽和原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泽系夫妻关系,王茜系二人之孙女。诉争房屋所有权于2000年8月31日登记在王泽名下,原告及王泽表示该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3月20日,王泽作为出卖人与王茜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诉争房屋以3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茜等。当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王茜名下。原告及王泽表示,原告对房屋出售、变更权属登记等情况并不知情。王茜表示,原告知晓并同意王泽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事宜。为此,王茜提供原、被告及案外人吴先梅(王茜之母)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协议书》予以佐证。在该协议书中,原、被告及案外人吴先梅确认,原告与王泽之子王路于2014年去世,二人“经与吴先梅(王路妻)、王茜(王路女)共同协商,对财产的解决方式、结果达成一致意见”:“1、北京市朝阳区中纺里xx室由原产权人王泽、王义华以优惠价格出售给王茜。售卖手续完结后,王茜为该房产所有人。2、河北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汉王路西侧,亿丰大街南侧天洋城翰府华庭小区43-2-503室原属王路、吴先梅共有财产。现协议人一致同意该房产归吴先梅所有,其他协议人均放弃对该房产的各项财产权利。吴先梅办理房产证变更手续时,协议人均须按照政策规定,出具同意吴先梅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书面文件,以便完成变更手续。3、王泽、王义华年事已高,为使老人得到更好的照顾,协议人均须对老人尽扶助、照顾、看护义务。为此吴先梅同意本协议签订生效后肆日内(即2015年4月20日),一次性支付王泽、王义华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并打入王泽指定交通银行的账号),以利于老人日后生活”等。原告认可其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但表示王茜没有让其看协议内容。王泽认可其看了协议内容并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但表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审理中,原告表示涉案房屋出售价格过低,但不申请对诉争房屋出售时的价值进行评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与王泽均表示诉争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现有证据无法显示2015年3月20日时,原告对王泽作为出卖人与王茜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配合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王茜名下的行为明确表示同意。但是,王茜提供的其与原、被告及案外人吴先梅(王茜之母)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协议书》明确记载原告与王泽将诉争房屋“以优惠价格出让给王茜。售卖手续完结后,王茜为该房产所有人”。可见,其时原告对王泽与王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变更手续知晓并同意。现原告以二被告恶意串通、处分共有财产的理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王义华负担(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义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文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