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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尹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何秀刚,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尹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秀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份定亲,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14日过门与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8月17日生一女孩徐某某。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深就仓促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顾及孩子希望能够和被告和睦相处,一再忍让对方,当双方的感情并未有任何改善,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贵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4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定亲,2006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过门到被告处同居生活,2008年8月17日生一女孩徐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2012年双方常因被告工作问题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9月23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11月6日本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4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7月28再次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诉讼请求中的第三项,即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徐某户籍证明、(2014)新民初字第417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特别是原被告从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能和好,可见,原、被告确实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孩徐某某现跟随被告方生活,因此由被告继续抚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结合2014年山东省城战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因此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因被告徐某未到庭,对于原被告的财产情况无法查清,原告亦撤回了对财产处理的请求,因此对于原被告的财产情况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徐某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徐某某由被告徐某抚养,原告尹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徐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焉兆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张现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