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彭勇诉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勇,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099号原告彭勇,男,回族,1969年9月22日生,住淮阳县城关镇西关金楼,身份证号:412727196909220413。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侯景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钦涛,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勇诉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勇、被告华业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勇诉称,被告因资金流转于2014年12月4向原告借款710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余款311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15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业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是因为挂靠我公司资质所产生的纠纷,我公司暂时扣留260000元符合约定,在该借款条中明确写明双方如有出入在以后结算中调整,该借款条出具后,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提交工人工资结算完毕的手续,也没有向我公司提交工程验收合格的手续,至今原告也没有到我公司进行结算,故我公司暂扣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彭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款属实,被告应偿还借款311580元及利息。被告华业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4日,被告华业建设公司向原告彭勇借款710000元,月息2分,同日,原告彭勇将该借款汇入被告华业建设公司账户。被告华业建设公司已归还原告彭勇450000元及利息,对下余借款260000元及利息515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华业建设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彭勇出具了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彭勇与被告华业建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华业建设公司向原告彭勇出具有借款凭证,被告华业建设公司应承担返还下余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彭勇要求被告华业建设公司给付下余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业建设公司的辩称理由,因为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彭勇返还借款3115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梁绍梅人民陪审员 黄秀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