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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焕灿与慈溪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焕灿,慈溪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杨梅大道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乔晓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梨洲街道华昌路*号。法定代表人:乔晓辉,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张焕灿为与被上诉人慈溪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商初字第12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慈溪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沈叶挺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讼争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属于公安机关侦查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张焕灿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费31763元,退回张焕灿。张焕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焕灿提交的借条及汇款凭证是由张焕灿直接出借给慈溪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汇入该公司指定的账户,该账户也由慈溪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且张焕灿也不认可本案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公安机关认定沈叶挺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没有事实依据,张焕灿已向慈溪市公安局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明确答复后再作裁定。慈溪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慈溪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沈叶挺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法院民事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焕灿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谢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