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拾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袁旭诉被告胡帮国、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旭,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胡帮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拾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袁旭。委托代理人肖兵,系沙洋县拾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帮国。原告袁旭诉被告胡帮国、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兵、被告胡帮国、华艺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中旬,原告带队到被告华艺公司承建的“拾回桥接龙城小区”由被告胡帮国负责的9-12号楼项目工程务工,工程完成后,经被告验收,原、被告就9-12号楼人工工资进行了核算,并于2014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但被告仅履行了20万元,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款8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胡帮国户籍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付款协议、还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华艺公司授权被告胡帮国为“拾回桥接龙城建设工程项目”9-12号楼建设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的情况。被告胡帮国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指定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其在庭审中辩称:发包方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将“拾回桥接龙城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本人系被告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9-12号楼建设项目的相关事宜。被告华艺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指定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其在庭审中辩称:1、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解释》,锦城置业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涉案项目实际上是由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指定胡帮国等人承建,故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2、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更没有与原告核算人工工资,所以华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一、二,二被告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被告华艺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系华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华艺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承建“拾回桥接龙城建设工程项目”,特授权胡帮国为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该项目9-12号楼建设项目的相关事宜。2013年9月中旬,原告带队到被告华艺公司承建的“拾回桥接龙城小区”9-12号楼项目工程务工,工程完成后,原告与被告胡帮国于2014年12月18日就9-12号楼人工工资进行了核算,共计102万元,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但被告胡帮国仅支付了20万元,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款8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带队到被告华艺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务工,务工项目完成后,被告华艺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胡帮国作为被告华艺公司授权的建设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项目的相关事宜,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订的付款协议并未超过授权范围,被告华艺公司应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华艺公司支付工资款8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胡帮国支付工资款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艺公司提出应追加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不符合必要共同被告条件,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旭工资款8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袁旭对被告胡帮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君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