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华仁与王兴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仁,王兴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仁。委托代理人陈军,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国高,重庆市渝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友。上诉人李华仁因与被上诉人王兴友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66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华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华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严国高参加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王兴友在重庆新桥医院第三住院部大门口,因得知其弟媳游春梅与原告李华仁为争当新桥医院的护工发生口角,而与原告李华仁发生争执,被告王兴友用手打了原告李华仁一耳光,致使原告李华仁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李华仁前往重庆新桥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上睑皮肤挫裂伤伴皮下血肿、上唇皮肤挫裂伤。翌日,原告李华仁前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13天后于同年4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右侧颞骨、眼眶外侧壁骨折;3、右侧上颌窦壁骨折;4、右额部皮肤挫裂伤术后;5、双眼挫伤伴结膜下出血;6、右侧肩胛骨折;7、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五官科门诊随诊;3、持续右上肢前臂吊带胸前固定1月;4、口腔科门诊随诊;5、不适随诊。出院当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月。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治疗费10097.35元,其中原告李华仁支付7550.55元,其余2546.80元由被告王兴友支付。被告王兴友另支付原告李华仁300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李华仁前往先锋牙科做全口义齿,产生补牙治疗费7800元及税费553.80元,合计8353.80元,由原告李华仁支付。2014年7月17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新桥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李华仁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同年7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上述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李华仁支付。2015年4月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王兴友犯故意伤害罪。同年6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7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兴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原告李华仁系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黄岭村村民,事发前在重庆新桥医院陪护管理中心从事护工工作,且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永街28号的重庆碧悦酒店有限公司开办的老年公寓2-6号房屋内居住满一年以上。现原告李华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时,原、被告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原告李华仁提出其系被被告用秤砣砸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病人出具的护理费证明,以证明其从事护工工作每日平均收入200元,误工费应按照该标准进行计算;还提出为协商解决本案赔偿问题,其曾赶赴外地寻找被告产生大量交通费,以及就医期间产生部分交通费,合计9000元,但因票据被盗窃无法举证。被告王兴友则提出其因受原告辱骂而被激怒才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脚穿网鞋踩在因下雨而湿滑的路面所致,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认为原告虽系护工,但每日收入会因护理病人的人数及难度有所浮动,不能按照每日200元进行计算;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兴友在得知其弟媳游春梅与原告李华仁为争当新桥医院的护工发生口角后,本应当采取冷静、稳妥的方式解决双方矛盾,但被告王兴友继而与原告李华仁发生争执,并用手打了原告李华仁一耳光,致使原告李华仁倒地受伤,被告王兴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有过错,对原告李华仁因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应当指出,原告李华仁的行为对引发纠纷、激化矛盾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王兴友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李华仁提出其系被被告用秤砣砸伤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兴友提出原告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脚穿网鞋踩在因下雨而湿滑的路面所致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李华仁因伤产生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兴友赔偿80%,其余20%由原告李华仁自行承担。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0097.35元。对原告主张的牙齿治疗费及税费,合计8353.80元,因确系本次受伤所致,故可以作为本次事故的损失予以主张,且并入医疗费中。故医疗费合计18451.1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2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13天计算为416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原告提出其为协商解决本案赔偿问题曾赶赴外地寻找被告产生大量交通费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13天计算为104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因伤产生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大小,故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护工职业,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72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医疗机构的连续医嘱证明误工时间共44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医嘱出院后一月),故误工费计算为4547.19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在起诉前申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可以作为本次事故的损失进行主张,凭据计算为7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王兴友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再纳入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被告王兴友已支付的费用,合计5546.8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华仁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845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4547.1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354.34元,其中80%即20283.47元,由被告王兴友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5546.80元,被告王兴友尚应支付原告李华仁14736.67,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20%即5070.87元,由原告李华仁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李华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交纳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华仁负担76元,被告王兴友负担304元,限被告王兴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李华仁304元。宣判后,李华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不是与上诉人直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其应全部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还要承担20%的责任,判决不公。2、法医鉴定上诉人伤残等级十级,但一审未主张残疾赔偿金。3、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仅付了4000元,而一审判决却说他付了5000余元。4、护理费、误工费少计算了一天。5、护理费80元一天,只能算白天,晚上也应算80元一天。被上诉人王兴友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兴友参与上诉人李华仁与他人的纠纷,并在纠纷中打了李华仁一耳光,致李华仁受伤,被上诉人王兴友应对李华仁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李华仁在纠纷的起因和矛盾的激化上有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王兴友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卢王兴友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李华仁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是正确的。本案的法律依据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李华仁要求被上诉人王兴友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具有精神抚慰性质,依照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主张。关于上诉人李华仁提出一审对被上诉人王兴友已支付款项的金额认定错误,经本院核实,上诉人李华仁的该项意见与一审庭审笔录中所载明的内容相悖,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李华仁和被上诉人王兴友均确认王兴友已支付赔偿款5546.80元。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的主张,应当以医院病历和医嘱的天数予以主张,护理费每天80元的标准也是符合现行标准。上诉人认为80元/天的护理费只是算的白天,晚上也应再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意见与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不符。综上,上诉人李华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李华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树代理审判员 李 娅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