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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李义红、深圳市程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义红,深圳市程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5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国志,男。委托代理人李春伟,男。被告李义红,男,住湖南省新田县宏发区。被告深圳市程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诉被告李义红、深圳市程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顺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伦艳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润洪、XX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伟,被告李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顺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诉称,江传明就其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限额为7035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2013年10月19日12时15分许,江传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凤岗镇与被告李义红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程顺物流公司的粤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粤B×××××号小型轿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义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传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粤B×××××号小型轿车经原告查勘定损,该车损坏共计为13744元,江传明实际维修该车用去维修费13500元。因被告不肯赔付江传明车辆损失,江传明以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受理的案号为(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86号。原告于2014年8月5日与江传明达成和解,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赔付江传明车辆维修费11500元,详见(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86号民事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在赔付江传明损失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义红辩称,一、被告驾驶粤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正在履行职务;二、事发后被告已经被辞退了,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顺物流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9日12时15分许,在东深二线凤德岭红绿灯路段,被告李义红驾驶粤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距离,致货车车头碰撞由江传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尾部,由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义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传明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程顺物流公司是肇事粤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义红称其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且被告程顺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查清被告李义红、程顺物流公司之间关系。又查,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03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仅承保了肇事粤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在上述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江传明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事故发生后,粤B×××××号小型轿车经其保险人即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定损,该车损坏金额为13744元。2013年11月4日,上述车辆在东莞市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凤岗分公司进行维修,实际产生车辆维修费13500元,江传明已经支付了上述车辆维修费。江传明于2014年6月30日以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其事故损失,本院受理的案号为(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86号。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8月5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江传明车辆维修费11500元,原告在赔付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江传明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江传明转账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其在2013年8月9日起取得了在上述金额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抄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赔付支付信息浏览、保单抄件、基本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本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8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程顺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仅承保了粤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江传明的车辆损失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若江传明的车辆损失超出上述限额,因被告李义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部分损失由被告李义红赔付;被告程顺物流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应当对被告李义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义红主张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江传明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经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查勘定损,该车损坏金额为13744元,江传明实际维修该车用去车辆维修费13500元。该车损坏虽然未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鉴定,但原告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其工作人员具有相关查勘定损经验,作出的定损结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被告李义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程顺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江传明实际支出粤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为13500元,本院按此数额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实际已经向江传明支付了2000元;超出部分损失即11500元,由被告李义红赔付。由于原告承保了粤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险,且原告已经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江传明支付了维修费的保险理赔款1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取得了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就江传明的上述事故损失要求被告赔付1150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义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11500元;二、被告深圳市程顺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义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50元,由被告李义红、深圳市程顺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诉讼费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艳芬人民陪审员  罗润洪人民陪审员  XX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婷黄晓冲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的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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